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琇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琇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琇合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楊琇合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11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10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99年11月17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8、10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6月21日│民國99年6月27日│民國99年6月27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2745、2875、3218、│2745、2875、3218、││││3681、3846號│3681、384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2545│99年度審訴字第2094│99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9年10月14日│民國99年11月29日│民國99年11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2545│99年度審訴字第2094│99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9年11月17日│民國99年12月25日│民國99年12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6│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029號│1497號│1497號││├─────────┴─────────┴─────────┤││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5月5日│民國99年4月29日│民國99年6月5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745、2875、3218、│2745、2875、3218│2745、2875、3218、│││3681、3846號│3681、3846號│3681、384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094│99年度審訴字第2094│99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9年11月29日│民國99年11月29日│民國99年11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094│99年度審訴字第2094│99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9年12月25日│民國99年12月25日│民國99年12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497號│1497號│1497號││├─────────┴─────────┴─────────┤││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7│8│9│10│├───────┼─────────┼─────────┼─────────┼─────────┤│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7月7日│民國99年8月16日採│民國99年8月21日下│民國99年8月21日下││││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午3時許│午3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745、2875、3218、│4562號│4440號│4440號│││3681、384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094│100年度審簡字第15│100年度審訴字第73│100年度審訴字第73││││號│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9年11月29日│民國100年6月22日│民國100年6月10日│民國100年6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094│100年度審簡字第15│100年度審訴字第73│100年度審訴字第73││││號│1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9年12月25日│民國100年7月18日│民國100年7月9日│民國100年7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497號│9629號│11290號│11290號││├─────────┼─────────┼─────────┴─────────┤││編號1至7所示之罪││編號9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聲字第1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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