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素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阿娣 Yulianti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年柒月拾貳日起至民國壹佰年拾壹月拾貳日止,按月給付阿娣Yulianti新臺幣肆仟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陳素芳為阿娣Yulianti之雇主,因工作之故,取得阿娣Yulianti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里郵局(下稱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其未獲授權及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印鑑章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載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再以上述取得之印鑑章盜蓋於提款單上,表示阿娣Yulianti提領上開款項之意思,偽造完成該提款單之私文書,並持該提款單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郵局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阿娣Yulianti有提領上開款項之意思,而交付該提款單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與陳素芳,足以生損害於阿娣Yulianti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郵局管理客戶款項提領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69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阿娣Yulianti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5632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復有阿娣Yulianti存摺影本、帳戶交易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632號卷第6頁至第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25632號起訴書原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嗣以100年度蒞字第9395號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並無使用竊盜手段,故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載明被告所涉任何竊盜犯嫌,故起訴書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應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盜用阿娣Yulianti之印章後,雖持以蓋用印文,亦不另論盜用印文罪。
㈡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即接續於99年4月30日、99年5月4日、99年
5月31日共3次提領阿娣Yulianti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存款各新臺幣(下同)8,500元、3,600元、24,500元),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行使偽造私文書舉動不過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之一部,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人雖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保管被害人印章、存摺之機會,盜領被害
人所有之金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持以提款而分別交付
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郵局之承辦人員,而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郵局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又各該存款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之「阿娣Yulianti」印文,係以阿娣Yulianti之真實印鑑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阿娣Yulianti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阿娣Yulianti原諒,且當庭給付被害人4,500元,並同意給付被害人20,000元,給付方式自100年7月12日起至100年11月12日止,每月12日給付4,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54頁、第56頁),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阿娣Yulianti,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郵局名稱│提領日期│帳號│提領金額(新臺幣)│││││││├───┼──────┼──────┼────────┼─────────┤│1│林口郵局│99年4月30日│00000000000000│8,500元│││││││├───┼──────┼──────┼────────┼─────────┤│2│龜山文化郵局│99年5月4日│00000000000000│3,600元│││││││├───┼──────┼──────┼────────┼─────────┤│3│龜山文化郵局│99年5月31日│00000000000000│2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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