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5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4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雖然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被害人甲○○、乙○○施以「假援交、真詐財」以及「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之詐術,致使被害人甲○○、乙○○均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80,000元、2,00
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被害人甲○○、乙○○等2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迄今未對被害人甲○○、乙○○為賠償或補償,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而被害人甲○○、乙○○遭詐騙金額非少,但並非由被告取得或享有,被告就本件2次詐欺犯行,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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