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某處與友人飲用補藥酒約一杯,迄於翌日即八月七日清晨五時十分許,明知其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身體狀況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住處出發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往南投市方向行駛,欲至南投縣體育場附近之汽車教練場練習駕駛大客車。嗣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天氣晴朗,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機車道內,被告竟不慎以其車輛之右前方撞擊原告所騎之機車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枕)部挫裂傷合併血腫、腦挫傷及頭皮撕裂傷、四肢(包括左肘、右膝、左足外踝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於同日清晨六時五分許,為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三四毫克,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及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分別以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
(二)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看護費用五萬二千八百元、看診之交通費用一萬元、營養補品費用二萬元、無法工作之費用十萬八千元、家屬留職停薪費用五萬三千元、物品損害費三千元、精神科就診費用一萬四千零四十元、後續頭部就診醫療費一萬六千二百元,機車毀損費用一萬五千元等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三十五萬元,共計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爰依侵權行為法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五紙、醫療費用收據十八紙、統一發票一紙、證明書一紙、存摺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而原告受傷後由南雲醫院轉到南投醫院,再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不知何原因,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部分費用過高,且伊現無錢可以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四五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某處與友人飲用補藥酒約一杯,迄於翌日即八月七日清晨五時十分許,明知其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身體狀況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住處出發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往南投市方向行駛,欲至南投縣體育場附近之汽車教練場練習駕駛大客車。嗣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天氣晴朗,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機車道內,被告竟不慎以其車輛之右前方撞擊原告所騎之機車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枕)部挫裂傷合併血腫、腦挫傷及頭皮撕裂傷、四肢(包括左肘、右膝、左足外踝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於同日清晨六時五分許,為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三四毫克,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及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分別以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判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之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傷,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看診之交通費用、營養補品費、機車毀損、物品毀損部分:原告所主張受傷後,受有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看診之交通費用一萬元、營養補品費二萬元、機車毀損一萬五千元、物品毀損部分三千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五紙,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致肢體癱瘓,平日起居、飲食及大小便需人扶持照料,其在住院期間固得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若不僱用職業護士,而由被害人之家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家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此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家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家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南雲醫院急診治療,當天復至南投醫院急診住院手術至八月十二日始出院,而於八月十三日前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師為防止其頭部有血塊產生,於八月十六日再度進行頭部手術,於八月十三日至二十七日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四次,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而其所受之傷為頭(枕)部挫裂傷合併血腫、腦挫傷及頭皮撕裂傷、四肢(包括左肘、右膝、左足外踝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則依其所受之傷害自八月七日至二十七日期間自需他人照料,此段期間均由原告之姪女自行看護,另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為二千二百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尚為合理,故原告主張原告家屬在上開期間照顧原告之看護費用四萬六千二百元應為可採,超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現為五十一歲,事故發生後至南雲醫院急診治療,當天復至南投醫院急診住院手術至八月十二日始出院,而於八月十三日前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而醫師為防止其頭部有血塊產生,於八月十六日再度進行頭部手術,而於八月十三日至二十七日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四次,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而其所受之傷為頭(枕)部挫裂傷合併血腫、腦挫傷及頭皮撕裂傷、四肢(包括左肘、右膝、左足外踝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因其車禍而產生創傷後症候群,此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其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而原告於九十二年所得為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土地一筆,而被告為000年0月0日生,現為二十三歲,並無工作,九十二年所得為六千零八十七元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元,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所得資料查詢表紙附卷可查,是本院斟酌被告現雖工作,且並無財產,然其現年二十三歲,尚年輕,可從事工作之年限尚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此次車禍而手術等所受精神痛苦、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部分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無法工作及家屬留職停薪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其無法工作六個月損失十萬八千元,且其長女為照顧其女而留職停二個月損失五萬三千元,固據提出證明書一紙為證,惟原告於受傷前係替其女兒看護小孩,然其女兒並無固定給其薪水,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家屬留職停薪之損失費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可以請求,且所造成之損失亦為其家屬,而非原告本人,原告本身亦無法代其請求,是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及其請求家屬留停薪之損失,於法無據,則原告請求此二部分之損失,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精神科就診費用及後續頭部就診醫療費:原告主張其自車禍後,產生恐慌症及創傷症候群,須每個月前往就醫及車禍發生迄今,頭部經常抽痛,須長期治療,而每月即須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固須支出往後三年精神科就診費用一萬四千零四十元、後續頭部就診醫療費一萬六千二百元云云,惟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並無法提出醫院預估之治療期間,每次治療預估費用之診斷證明,本院實無法僅根據原告所提出之現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及其本身預估治療三年治療期間,即准其所請,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予駁回。
三、另按「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款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收取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汽車強制險保險金之事實,有存摺足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一千三百零五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二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