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6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周書弟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係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被告 陸康琪 涉犯詐欺罪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他字第2714號詐欺案件偵查後,於100年9月9日改分100年度偵字第19133號案件偵辦,並由同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1年2月9日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1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就上揭100年度他字第2714號案件聲請再審,惟該案件之最後偵查結果,既非屬「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顯不合於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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