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 周書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陸康琪 被訴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他字第27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係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故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書弟前以被告陸康琪涉犯詐欺案件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他字第2714號詐欺案件偵查後,於民國100年9月9日改分100年度偵字第19133號,並於同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查聲請人於101年6月2日刑事聲請再審狀中所載,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2714號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未合上揭聲請再審須以「確定判決」為標的之規定,程序明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