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63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治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治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筆記型電腦中所儲存「 劉怡玲 」裸照圖片檔、性愛過程影音檔等電磁紀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徐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原由且意在謀同一目的,在時、空上復具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核屬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而為,包括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工廠操作員」,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中儲存之「劉怡玲」裸照圖片檔、性愛過程影音檔等電磁紀錄,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