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34號
101年度訴字第1235號前訴原告兼後訴被告 施宗辰 訴訟代理人 楊喻涵 前訴被告兼後訴原告 邱乙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前訴被告應給付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前訴訴訟費用由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後訴被告應給付後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後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後訴訴訟費用由後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後訴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後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訴原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9日對前訴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4號事件繫屬。後訴原告前於101年9月4日對後訴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5號事件繫屬。本件兩造主張上開訴訟之原因事實均是本於100年12月9日下午6時45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車禍之同一事實,應認訴訟標的互相牽連,爰依首揭規定於102年3月14日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先訴部分(以下原告指先訴原告乙○○,被告指先訴被告甲○○):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而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6,656元,及依前述方式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100年12月9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被告騎乘車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站立於前開道路外側車道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身體多處擦傷、左脛骨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93條及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看護費用:看護照料期間為49天,以一天2,000元計算,
看護費共計98,000元(計算式:49天×2,000元=98,000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8,912元。
⑶薪資損失:原告臺灣年薪542,500元,平均日薪1,486元(
計算式:542,500元÷365天=1,486元),大陸地區月薪人民幣8,000元,以幣值4.6計算,平均每天1,187元(計算式:8,000元×4.6÷31=1,187元),故原告實際日薪為2,673元(計算式:1,486元+1,187元=2,673元),薪資損失共計130,977元(計算式:2,673元×49天=130,977元)。
⑷復健費用:原告因傷往返醫院復健12次支出醫藥費3,600
元,加上車資6,000元(250元×12次×2),共計9,600元。
⑸交通費用:原告依醫囑搭機返台複診5次,來回機票共計6
7,170元,加上高鐵來回費用11,000元(每次來回2,200元×5次),共計78,170元。
⑹以上請求之金額,原告願依負擔10%之過失比例,故上開
請求金額總計為311,093元{計算式:(98,000元+28,912元+130,977元+9,600元+78,170元)×(1-1/10)=311,093元}。
⑺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至今尚未痊癒,仍須
回診與復健受盡病痛,身體及心裡受有極大傷害及負面影響,被告仍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50,000元。
⑻故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1,061,093元(計算式:311,093元
+750,000元=1,061,09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43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96,656元(計算式:1,061,093元-64,437元=996,656元)。
㈢100年12月9日下午6時45分許,原告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前下車,因周圍環境均是攤位與機車,占用行人立足點,原告因下車買東西,但在下車前已先觀察由北向南是否有車輛行進,才由友人車輛之車門靠路邊處方向下車,繞道車左後方站立,當時雖有想法欲穿越馬路,但原告尚未為任何動作時,即遭騎乘車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被告撞飛,系爭事故並非原告違規穿越具有行車分向線所引發。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9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因臺南市○○區○○路路口係屬有雙黃實線之道路,而一般
正常駕駛之經驗可以預期路人不會穿越馬路時會注意左右,且自行人穿越道穿越,縱於道路邊下車,亦多會沿道路邊線行進,而非逕自穿越道路,原告卻任意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第133條規定,導致未超速行駛之被告在當時客觀環境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此突發狀況實非被告所能注意防範,自無違反注意義務,被告可主張信賴原則,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因原告徒步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80以上之過失責任。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看護費用:醫囑並未註明原告傷勢須請看護照料,看護費
每日2,000元亦屬過高,且其配偶並無專業看護執照,不得比照一般市場專業看護行情。
⑵醫療費用所提單據,保險公司說原告已有申請過。
⑶薪資損失:原告仍得回大陸地區工作,難認已喪失工作能
力,且其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其任職公司不可能給予臺灣、大陸地區雙份薪資,其計算薪資損失卻以此加總計算,顯然無據。又依原告所提資料,公司並未因為原告受傷扣減其薪資。
⑷復健費用:原告就車資13,140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無足採。
⑸交通費用:高鐵車票費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
可採。且在大陸地區工作之台籍幹部,其公司每季會安排返台假,並由公司負擔機票費用,若原告於利用此時返台復健,自無損失。
⑹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50,000元,衡酌事發經過,雙方之學經歷、社經地位及過失狀況,其請求實屬過高。
㈢承上所述,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擔
百分之80以上之過失責任,上開金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0以上。
㈣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車禍事故之認定:
被告於100年12月9日下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上情,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即行人原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且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為擬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臺南市○○區○○路,而站立於上開道路外側車道上;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待發現原告站立於前開道路外側車道上時,業已煞車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原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身體多處擦傷、左脛骨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手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兩造分別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拘役30日,原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6幀、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8紙(見警卷第17、20至25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第44至47、84、90、132頁)在卷可稽。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且上述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28,912元部分及就診交通費用78,1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件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2,310元,及因上開傷勢支出膝關節支架及照料傷口用品費用6,602元,合計28,912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9紙、收據2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就醫療費用之單據另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等語,則於原告就本件系爭車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一併扣除,詳如後述。又原告係任職於大陸地區工作,為於101年3月12日、6月11日、9月7日、11月12日就醫需要分別於3月9日、6月4日、8月31日、11月11日搭機返臺,此有原告提出之護照簽證資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暨證明各1份(見101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第98至100頁、第109頁)在卷可證,核與台南市立醫院以101年12月20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見101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第117、118頁)原告於該院返院就診日期相符,則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機票費用48,070元(計算方式為:10,350+13,340+10,810+13,570=48,070),及自桃園機場往返臺南市之高鐵費用8,800元(每次1,100元×2(來、回)×4次=8,800),合計56,870元部分,自屬有據;另101年1月26日原告自台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機票費用19,100元及高鐵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原機票因系爭車禍延誤自付後,延後一個多月再返回上海所增加之費用等語,然並未舉證原機票因延誤無法退費致增加此項交通費用之證明,且原機票及高鐵費用係原告為工作所必要之支出,與系爭車禍就診醫療無涉,故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尚乏依據。是以原告得向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於85,782元(計算式:28,912+48,070+8,800=85,78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98,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仍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住院進行左側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衡情其於100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期間,生活起居確有賴他人協助照料之需要;復經原告就診之臺南市立醫院函覆所示,原告手術後因關節活動度不佳及肌肉萎縮,依其傷勢有需他人照顧看護2個月,有該院101年12月20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1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第118頁),是依原告所受傷勢及手術後恢復狀況,認原告自受傷日起2個月內,於住院期間有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因原告左腳受傷行動固有不便,日常生活作息雖仍需有人在旁照料,然未達24小時需人看護程度,是該段期間之看護必要,應以半日看護即可。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非無據,另依前揭所述原告縱由配偶自任看護,亦應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上開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惟依前所述,原告所受傷勢,僅須住院期間8日全日看護,52日(計算式:30×2-8=52)半日看護即足,則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則以1,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8,000元(計算式:2,000元×8+1,000元×52=68,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復健費用3,600元及車資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
接受復健12次支出醫療費用3,600元及車資6,000元等情,並提出宏安堂損傷接骨證明書及收據(見101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第101、102頁)為證,然因上開宏安堂國術館並非醫療機構,亦無合格醫師,原告至宏安堂國術館接受整復,難認係治療原告上開傷害所必要,故原告請求至宏安堂國術館接受整復支出之醫療費用3,600元及車資6,000元,不能准許。
⑷薪資損失130,977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
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工作,台灣地區平均日薪為1,486元,大陸地區平均日薪為1,187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9日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大陸地區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見101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第121、122頁)所示,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前後收入額均為人民幣8,000元,並無原告所主張薪資收入短少之情。
此外,原告亦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證明此確有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尚難謂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7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身體多處擦傷、左脛骨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正值壯年,因車禍傷及左脛骨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於住處各樓層活動,需以雙手爬行匍匐前進,且依臺南市立醫院101年12月20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原告自100年12月9日車禍受傷,經手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並有肌肉萎縮現象,迄101年11月12日始接近正常活動,則原告主張受此傷害後,身心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屬實情;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現從事維修課長、業務主管工作,每月平均薪資近8萬元,已婚,有1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亦係大學畢業,現無業,本為美容業學徒,月薪約10,000元,未婚,此為兩造所陳明;且原告名下有汽車1輛,100年度臺灣各類所得總額為542,500元,而被告99、100年間名下則無財產及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⑹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92,582元
(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85,782元+看護費用6,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過失比例為何?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擔百分90之
過失,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等語。
⑵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原告為擬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臺南市○○區○○路,而站立於上開道路外側車道上與鄰近友人說話(見警卷第2頁),致遭行駛於該處外側車道被告所騎乘機車撞及,則原告本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竟為穿越該道路復阻礙交通而站立於外側車道,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3款、第6款之規定,已甚明確。另被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是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均有過失。惟衡系爭車禍肇事地點外側車道之路權實應歸屬被告,並斟酌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均有過失之情節與程度,認原告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故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當。
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之賠償金額,自應按上開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87,775元(計算式:292,582×30%=87,775,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64,43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338元(計算式:87,775-64,437=23,338)。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後訴部分(以下原告指後訴原告甲○○,被告指後訴被告乙○○):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100年12月9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適有被告擬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臺南市○○區○○路,而站立於上開道路外側車道上,未注意左右來車,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雙黃限制線道路,致原告發現被告站立於前開道路外側車道上時,業已煞車閃避不及,撞及被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原告受傷後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進行急診診療,且
因本次意外事故致有經期不順、失眠等症狀而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
⑵鑑定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送請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⑶機車維修費:原告因被告之違規穿越馬路行為,致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毀損,支出修理機車材料費8,068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材料費7,002元及維修工資7,998元,故維修費用共需15,000元。⑷交通費:原告因本件事故須搭乘交通工具往返桃園與臺南之間,共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違規行為致身心受創,遺有月
經異常、失眠等症狀,被告卻無悔意,反向原告提起訴訟,其行為令原告痛苦萬分,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⑹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元。
㈢因臺南市○○區○○路路口係屬有雙黃實線之道路,而一般
正常駕駛之經驗可以預期路人不會穿越馬路時會注意左右,且自行人穿越道穿越,縱於道路邊下車,亦多會沿道路邊線行進,而非逕自穿越道路,被告卻任意穿越道路,導致未超速行駛之原告在當時客觀環境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此突發狀況實非原告所能注意防範,自無違反注意義務,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縱認原告有過失,因被告徒步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80以上之過失責任。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100年12月9日下午6時45分許,被告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前下車,因周圍環境均是攤位與機車,占用行人立足點,被告因下車買東西,但在下車前已先觀察由北向南是否有車輛行進,才由有人車輛之車門靠路邊處方向下車,繞道車左後方站立,當時雖有想法欲穿越馬路,但被告尚未為任何動作時,即遭騎乘車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原告撞飛,系爭事故並非被告違規穿越具有行車分向線所引發。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原告受傷後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進行急診診療費用
700元,被告願依過失比例賠償,至於 許文正 婦產科診所就診為月經異常、失眠等醫療費用,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不應賠償。
⑵鑑定費:原告有較重之過失,又屬刑事庭範疇,被告不應賠償。
⑶機車維修費: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實際修理,其所支
出外胎、煞車皮等費用,係因老舊而更換,非被告應賠償,其餘維修費則與本次車禍無關。
⑷交通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往返桃園與臺南應訊之費用與損害賠償無直接關係,不在被告損害賠償範圍。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騎乘車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立於道路外側車道上之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身體多處擦傷、左脛骨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送至臺南市立醫院開刀住院多日,原告於當日即返回車禍現場騎摩托車,足證其並無嚴重的精神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顯失公平。
㈢承上所述,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因素,但原告實應負擔百分之80以上之過失責任。
㈣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車禍事故之認定:
承前貳、四、㈠、㈢⑴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百分之70過失。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為何?⑴醫療費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分別至台南市立醫院、許文正婦產科醫院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至台南市立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700元並不爭執,惟對原告於許文正婦產科醫院支出費用則不同意給付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左手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未傷及其他身體部分足引起或誘發月經異常、失眠等症狀,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許文正婦產科醫院,查詢原告之月經異常、失眠等症狀,得否判斷係因何具體或特定事件所引發,經該院函覆所示並無法判斷其症狀係由何具體或特定事件所引起,此有該院函文(見101年度訴字第1235號卷第84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於許文正婦產科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自無從准許。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⑵鑑定費3,000元及交通費用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鑑定規費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訴字第1235號卷第57頁)。然該鑑定規費之支出,顯係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為究明刑事責任,所為之鑑定,且該鑑定規費支出亦難認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雖另提交通費用支出收據(見101年度訴字第1235號卷第40至42頁)以示有往返台南、桃園之交通費用支出,然依該交通費用支出時間,實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就診日期無涉,且就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原告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機車維修費15,000元部分查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
人 陳芊宇 ,有行車執照附於卷(見101年度訴字第1235號卷第44頁)可稽,原告雖主張該機車所權為其母並同意其使用,然並未提出系爭機車所有權陳芊宇願將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證明,自難認原告為受有損害之人。況系爭車禍發生現場並未留有系爭機車煞車痕,而原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之撞擊點為系爭機車前車頭,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見警卷第20、22頁),參以警方於肇事現場對系爭機車拍照採證之車損照片觀之,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機車毀之部分,應在系爭機車車頭下方位置,然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所主張系爭機車毀損需修繕汽門進氣、排氣、汽門油封、汽門搖臂、凸輪軸、內鏈條、汽缸組、引擎油封墊片組、機油、前燈殼、後碼表座、左面板側條、前面板下段、左內土除、右內土除、左車鏡烤漆、右車鏡烤漆、引擎等零件及其工資,均系爭車禍發生客觀情節有異,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系爭機車所為修繕上開零件與工資,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亦乏客觀證據足資憑信。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手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該傷勢業已恢復,又突如其來之交通事故衡情亦勢必對原告心理上造成相當衝擊與影響,復參酌貳、
四、㈡⑸兩造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0,700元(
醫療費用7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㈢復依上述貳、四、㈢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之賠償金額,自應按上開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14,490元(計算式:20,700×70%=14,49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即主文第6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9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