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35號聲請人 劉品媛
昱翰 陳惠純 相對人 劉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零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447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所繳納之資料使用費新臺幣114元,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同上。│├────────┼──────────┼──────────────────┤│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60元│同上。│├────────┼──────────┼──────────────────┤│合計│107,01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於第一審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0,200元。即【60,400×1/2=30,200】││二、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603元。即【(107,││010-30,200)×1/3=25,603】││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5,803元。即【30,200+25,603=55,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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