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6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甘雨潔 被告 張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業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在卷可參,而本件兩造間爭執即屬前揭分割業務範圍,是此部分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及負擔。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81年5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MASTER;
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所示之循環利息,且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自107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044,689元(其中含本金1,885,35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56,680元、手續費/費用/違約金2,652元)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96年9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VISA;
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所示之循環利息,且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自107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535,589元(其中含本金494,07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7,915元、手續費/滯納金/違約金3,60
0元)未給付。㈢被告又於107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信用額度金額為2,000,000元,嗣被告於107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927,000元,借款期間為107年5月30日至112年
5月30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採固定週年利率4.99%計付,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7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1,863,406元(其中含本金1,817,47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2,514元、違約金23,414元)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就信用卡債務部分,以起訴前之末期帳單結帳日即108年4月11日之翌日,作為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而信用貸款部分,則以起訴前之末期帳單結帳日即108年3月11日之翌日作為信用貸款債務之起算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系統畫面、信用卡月結單、信用貸款月結單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申辦期日│末期帳單結帳日│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起迄日│計算標準│├──┼──────┼──────┼──────┼───────┼───────┼──────┼─────┤│一│信用卡│2,044,689元│1,885,357元│81年5月1日│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2│年利率│││(MASTER)│││││日起至清償日│15.00%││││││││止││├──┼──────┼──────┼──────┼───────┼───────┼──────┼─────┤│二│信用卡│535,589元│494,074元│96年9月3日│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2│年利率│││(VISA)│││││日起至清償日│15.00%││││││││止││├──┼──────┼──────┼──────┼───────┼───────┼──────┼─────┤│三│滿福貸│1,863,406元│1,817,478元│107年5月30日│108年3月11日│108年3月12│年利率│││個人信用貸款│││││日起至清償日│4.99%││││││││止││├──┴──────┼──────┼──────┴───────┴───────┴──────┴─────┤│合計│4,443,6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