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盧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及附表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緣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90年7月2日更名為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讓與債權(詳後述)予原告,有更名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登報公告存卷為證,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渣打銀行與被告訂立之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93年4月19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並應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消費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0,488元、利息21,196元,合計181,684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未清償,嗣原告受讓上述債權。
二、被告於94年6月16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借款280,000元,約定被告每月應清償本息,並應給付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0.25%計算之利息(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10.22%),倘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前揭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嗣未按期繳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本金240,627元、利息15,255元,合計255,882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受讓上述債權。
三、被告於94年6月21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並應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消費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消費款60,662元、利息7,963元,合計68,625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原告受讓上述債權。
四、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合約書條款、客戶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登報公告存卷為證,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有明文。
被告係前開信用卡債務、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191元(181,684+68,625+255,882=506,191),及附表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呂耘萱附表一:
┌─────────┬─────┬────────────┐│請求金額│消費款│利息││(新臺幣)│(新臺幣)││││├──────┬─────┤│││期間│週年利率│├─────────┼─────┼──────┼─────┤│181,684元│160,488元│96年2月10日│20%││││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04年9月1日│15%││││起至清償日止││├─────────┼─────┼──────┼─────┤│68,625元│60,662元│95年12月28日│19.8925%││││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04年9月1日│15%││││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二:
┌─────────┬─────┬───────────┬─────┐│請求金額│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期間│週年利率││├─────────┼─────┼──────┼────┼─────┤│255,882元│240,627元│96年2月27日│10.22%│96年2月27││││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