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告 盧金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司促字第八八七一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以原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至106年10月2日仍積欠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00萬5490元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87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可見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積欠
100萬5490元為由,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因原告不諳法律而未異議,復因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於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而未能於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原告因而自106年12月起至離職止按月被扣薪3分之1。然則,系爭信用卡非原告所申辦,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而除被告自行製作之帳務紀錄畫面,亦未見其提出積欠系爭信用卡款之證明。是原告未積欠被告信用卡款,被告竟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98年間向被告反應系爭信用卡係遭盜辦冒用云云,然因原告當時僅以空言主張而無實據,經被告調查後判斷以非偽冒案件而結案,如今原告再以相同主張而起訴,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況原告戶籍地自始未曾變更,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一致。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對原告有系爭信用卡債權存在,亦已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紀錄資料,至系爭信用卡是否供原告自己使用,或授權其親屬使用,非足影響信用卡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5號判例、42年台上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被告信用卡款及利息為由,向嘉義地院
核發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裁定「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100萬5490元,及其中28萬8381元自10
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等情,有嘉義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871號相關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惟原告否認其申辦系爭信用卡、積欠被告信用卡款之事而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對原告有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暨其遲延利息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主張原告向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爭信用卡,被告乃自訴外人取得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暨其遲延利息債權等詞,並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原告否認該申請書上「盧金山」簽名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先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盧金山」簽名為原告本人所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稱原告曾向被告反應系爭信用卡係遭盜辦冒用,當時經被告調查後判斷以非偽冒案件而結案等詞(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並提出催收紀錄,其上雖有記載「經法務訴訟組人員審閱卷宗後,判定不是偽冒件,故指回催員」、「本案應為卡戶否認辦卡,但本行已取得勝訴判決,且之後卡戶亦僅空言遭盜辦,應為其本人消費」(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惟該紀錄為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且被告未能提供當時調查卷宗或相關判決佐證(見本院卷第76頁,第95頁),尚難認被告已舉證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之事實。
㈣既被告未能就其對原告有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暨其遲延利息債
權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由被告就此負有舉證之不利益,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00萬5490元及利息之債權,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