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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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52號抗告人 郭明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慧玲 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000)及其上11223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11237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13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固經原裁定核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81萬8,892元,惟系爭不動產設有5,076萬元、1,0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務餘額為4,950萬元,扣除後,尚不足68萬1,108元,難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縱認上開債務餘額不應扣除,然系爭土地近期並無實際交易價額,應參酌系爭不動產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原裁定逕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核定,顯然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
應於抗告人清償系爭不動產債務之同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起訴狀在卷可憑〔原法院106年度士調字第34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對待給付即系爭不動產之債務,不得自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扣除其上之債務後已為負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容有誤會。
㈡又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1年2月12日建築完成,為屋齡35年,
總層數7層之1層商業用建物,其主建物面積237.5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34.0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42.8
7平方公尺(378.39×1,133/10,000=42.87,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14.5平方公尺(237.58+34.05+42.87=314.5),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調解卷第83頁)。而抗告人於106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與起訴時最為相近之106年6月間,系爭不動產附近(臺北市○○區○○○路○段○○○巷區段門牌1號至30號),屋齡36年,總層數7層之2層住家用建物,其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萬5,227元,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9頁)。參酌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土地增值稅之基準,與房屋、土地之交易價額未必相當,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之上開交易標的,其交易時點與起訴時點相近,坐落位置與系爭不動產同為臺北市○○區○○○路○段○○○巷,且屋齡相近,並同為總層數7層之建物,其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可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等情,認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881萬8,892元(155,227×314.5=48,818,8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81萬8,892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品華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重訴 字第 46 號裁定(107.01.29)[和解]
  •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抗 字第 352 號裁定(107.04.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重訴 字第 46 號(107.11.12)[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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