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文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唐文志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有明文。據此,受刑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的情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6年6月19日)前所犯。又本院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這也有前述案件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有理由:㈠「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1項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而能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如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有權力濫用的違法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同此意旨)。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不得認為屬於適法。
㈡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已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的罪名,曾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這有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其中所犯4罪是妨害自由罪及妨害名譽罪,而他所為各罪犯行的時間來看,其中3罪之間有相當的關連性、依附性),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他所為恐嚇危安及妨害名譽的行為,雖未造成實害,且對社會秩序的破壞並不嚴重,但對受害人的身心影響甚鉅)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另外,附表編號
1至3已經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以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