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91號抗告人即被告 杜亦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7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杜亦文(下稱被告)為原住民身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未能請求法律扶助律師給予協助,致無法妥適陳述意見,且對於「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不瞭解,並無就此陳述意見之機會,況被告目前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本案係初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考量比例原則,給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質,首重醫療處置,故就初犯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至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乃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而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屬檢察官偵查中職權,除違法或明顯濫權外,固非法院得實質審查者,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外,檢察官應妥適審酌是否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第6條尚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據此,檢察官為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上開緩起訴處分,亦即對於治療手段,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應於上開裁量權行使前,將被告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惟若檢察官於裁量權行使前,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已足認對被告不宜採取社區式戒癮治療,縱未說明其職權行使之理由,而逕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亦難率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前,已訊問被告關於
施用毒品、採尿過程、毒品前案等事項,並給予陳述有關戒癮治療意見之機會(見毒偵字第7769號影卷第22頁),嗣再調取被告之戶籍、監所及前科等資料供參(見同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堪認檢察官就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將被告意見納入其裁量權行使之審酌範圍,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乃屬適法。
㈡原裁定認定被告被告於106年12月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
大溪區石門水庫附近某道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係依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並敘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要件,故准許檢察官聲請,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理由等旨。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①被告雖具原住民身分,但本件仍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或第31
條之1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其於警詢或偵查中,經承辦警員及檢察官告知得選任辯護人之權利後,因自身考量因素而未選任辯護人(含法扶律師),難認訴訟程序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明曾於95年間受觀察、勒戒處分
,並主動就戒癮治療乙事表達具體而明確之意見,有偵訊筆錄及在監在押紀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影卷第22頁、第27頁背面),詎事後翻稱:「不瞭解」、「無陳述意見機會」、「初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顯與卷證不符,殊不足取。
③被告謂目前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等情,並無任何事證相佐
,縱令屬實,亦僅為個人事由,尚不得因此限縮法律之適用範圍,況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暨原審依其聲請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均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尤難遽指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④綜上,被告抗告意旨所執各端,均無從憑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