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佑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第226號),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48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裁定(107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起訴書能證明抗告人王佑文知悉新事證之期日為107年2月間,非原裁定之駁回理由所述,亦能證明同一犯罪行為,同一檢察署,卻有2種之法律見解,造成適用法規不一致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佑文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94年度毒聲字第13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7日免予繼續執行戒治,改執行另案貪污、毒品等案件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自99年2月6日起開始執行,嗣於102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抗告人於104年2月16日下午2時3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1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該裁定分別於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15日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抗告人居所,且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或抗告人提起抗告,已於抗告期間屆滿後確定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4年毒聲字第151號影卷第28、29頁;104年度毒抗字第164號影卷第13至15頁;105年度毒聲字第348號影卷第20、21、23、30、31頁)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於105年間收受原審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時,當可知悉該等裁定之內容及法規適用情形,而可知悉該等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難僅因其原持法律見解不同或疏於發現,即可主張其知悉在後,而遲至107年3月13日始透過監所長官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卷附聲請重新審理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文戳章為憑(見原審影卷第5-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況抗告人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於97年1月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而停止執行等情,業如前述,則於104年2月16日下午2時3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
5年後所為,故而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難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係接續執行另案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難與強制戒治之執行混為一談,是抗告人認105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屬誤會。
㈣至抗告意旨所提出之106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起訴書,該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係106年8月25日18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抗告人另案之犯行,無礙於抗告人於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收受時當可知悉該等裁定之內容及法規適用,其顯非知悉在後,自與上開規定有違,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法核無不合,其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重新審理,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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