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197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少萁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033元(計算式:本金82,813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20元=83,033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邱信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各列利息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55,683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8日
8.75
147元
2
24,317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8日
10
73
合計
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