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78號

原告社團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薈芸

被告 王明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簽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鈞院公證處以111年度嘉院公字第000000000號事件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倘原告(應係被告)無法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原告應退還被告新臺幣(下同)31萬元,並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被告持系爭公證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依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2項約定:「若甲方無法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乙方應退還甲方31萬元」,惟原告已依約媒合,被告與越南籍女子相親後,越南籍女子同意與被告結婚,但被告返台後卻片面毀約拒絕前往越南與相親之越南籍女子辦理結婚登記,故被告故意讓退款之條件成就,被告既屬違約之一方,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退還31萬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曾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因查無財產而執行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告並無提出異議或聲請暫停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終結後,本案執行名義之債權業已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原告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況原告所主張為契約自始不存在之事由,非發生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且無消滅或妨害債權之確定事由(如清償或抵消或提存),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違法無理,應予駁回。

 ㈡依系爭公證書第21條第2項規定「若甲方無法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乙方應退還31萬元整」並約定逕受強制執行,111年12月3日至8日由原告帶被告赴被告相親旅遊,被告無法完成結婚登記,故系爭公證書第21條第2項條件已成就,原告應返還31萬元保管款。又依消費保護法第15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項牴觸個別磋商條項之約定者無效。越南結婚採登記制,被告沒結婚,何來悔婚?依民法第975條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被告有結婚自由,一切是原告為詐婚騙錢所杜撰之故事情節。新聞報導被婚仲利用詐婚臨時演員騙錢案例很多,因雙方語言不通,被告有跟原告講先認證雙方之單身證明,如果雙方符合單身資料,先交往看適不適合,適合再結婚,若不適合則僅損失單身證明費用,但認證雙方單身證明後,被告發現那女生是原告請來詐婚騙錢的臨時演員,故112年1月7日存證信函函知原告表示被告不結婚了,應依約退還31萬元,事後原告竟以被告曾認證單身證明為由,杜撰被告悔婚來騙錢。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802號解釋意旨,跨國婚姻媒合不得要求報酬,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行為者,無效。原告收被告39萬元保管款,契約書附件當事人自行支付費一覽表因標價太貴(不合理),依法應實支實付,原告偷勾選達307,000元,原告實支約9,438元,收取被告39萬元保管款,剩餘38萬0,562元應退還被告,否則違反上開規定及解釋之禁止規定。原告39萬元委託被告保管係消費寄託契約,依原告定型化契約之代為保管約定,被告在境外如果沒有結婚,受委託人保管之金額於回台後3日內,依寄託人寄託之金額如數歸還寄託人。因被告未結婚,故原告應返還被告39萬元。

 ㈢綜上,原告逼婚,而被告不婚,原告強索非法報酬及依契約所無之條款起訴,違反民法第975條及入出國移民法第58條禁止規定。原告之訴係違法無理,請鈞院逕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以111年度嘉院公字第000000000號事件公證,做成系爭公證書,被告於同日交付原告郵政匯票39萬元,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31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即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其提出執行命令、公證書及系爭契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項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特定金錢之給付已載明於公證書上,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之準據,即得做為執行名義。查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31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嗣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原告於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目前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持以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原告給付31萬元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規定,原告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請求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聲請執行系爭公證書所載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之31萬元金錢債權不成立,被告則抗辯對原告有此金錢債權存在,經查:

 ⒈系爭公證書上記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乙方應依契約第21條約定給付金錢,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本院卷第9頁),堪認系爭公證書業已載明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應給付之金錢應逕受強制執行。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特別磋商條項,本條項經甲乙雙方同意,下列事項均得逕受強制執行:二、乙方(原告)帶甲方(被告)赴越南相親,若甲方(被告)無法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乙方(原告)應退還31萬元整」。

 ⒉原告主張已為被告安排出國赴越南相親,並陪同相親及媒合活動,被告與越南籍陳姓女子訂婚,已完成媒合事務,媒合成功,不符合該條項所稱無法媒合要件,被告則抗辯並未結婚,該條項重點在於「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既無完成結婚登記,即應退還31萬元等語。則本件爭議在於該條項「若甲方(被告)無法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乙方(原告)應退還31萬元整」之解釋及適用問題。觀諸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1至4項約定事項,依序為第1項「若甲方越南婚姻媒合未成行時」、第2項「若甲方無法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第3項「若不符合甲方婚姻媒合契約要求的條件,而甲方已在越南登記結婚者,乙方違反查證義務」、第4項「若甲方經由乙方介紹符合甲方條件的女生業於越南登記結婚,逾十個月後女方仍不願來台完成結婚登記者,乙方未能於10個月內能完成婚姻媒合義務」,乃區分跨國境婚姻媒合所進行之各別階段及時程以論,經甲乙雙方同意就乙方應返還保管款或賠償違約金之事項及金額所作之特別約定,第1項、第2項約定事項及預定返還金額並未明文限制於不可歸責於甲方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之情形始得適用。再觀諸兩造於公證處辦理系爭契約公證時,分別將系爭契約第13條之「可歸責於甲方、乙方之退費方式」:「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甲方不得請求乙方返還已支付之費用。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甲方賠償。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已支付之費用,其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賠償」,以及第14條之「不可歸責甲乙方與不可抗力之退費方式」:「因天災、戰亂、罷工、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無法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超出當事人合理期待者,當事人均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為維護甲方出國相親時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前項為解除契約後,應為有利於甲方之必要措置(但甲方不同意者,得拒絕之),如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甲方負擔。當事人一方因前項原因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對於他方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契約因第1項之原因而中止者,乙方應無息返還甲方第7條辦理費用及第8條扣除已接受服務比例之行政管銷費用。乙方辦理第7條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甲方負擔」全文均予以刪除,益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並未設有是否可歸責於甲方或乙方之事由之限制。再者,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甲方(被告)與乙方(原告)本可隨時終止契約,兩造均保留各自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而不論可否歸責。綜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該條項應指甲方無法符合「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之時,不論屬於可歸責甲、乙方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甲乙方與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乙方即應返還31萬元。

 ⒊原告雖主張該條項指的是「甲方無法媒合」,本案已依約媒合並媒合成功,但被告返台後片面毀約,係故意讓退款之條件成就,自不得要求原告退還31萬元云云,並提出照片及申請書資料及對話紀錄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照片觀之(本院卷第63、65、67頁),可見被告手執該名越南籍陳姓女子套戒指之手並面對同一鏡頭合照,並與陳姓女子及其親友共同合照,雙方於111年12月23日向越南提出結婚登記申報書,預定於112年1月16日領取結婚證書,有結婚登記申報書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其後,被告於112年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因疫情1月16號可能不去越南,已經跟女生講要延期,嗣被告於112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依系爭公證書第21條第2項約定返還31萬元,原告於112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期履約,最終被告未至越南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163、165頁),足證原告帶被告赴越南相親,有受媒合之特定對象(女方),但被告不再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惟原告所負之婚姻媒合義務,並不僅及於甲方與受媒合之特定對象交換戒指階段為止,此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委任乙方代為聯繫跨國(境)婚姻媒合事項包含聯繫配偶來台、來台前後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課程、國外結婚事項,第20條第5項約定外籍配偶入境後,契約義務始告消滅終止,以及第21條第4項約定女方逾10個月不願來台完成結婚登記者,即認乙方未能於10個月內完成媒合義務等約定內容,即足證之,是本案仍屬於媒合的過程中,難認係原告所指已完成媒合事務。另,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係記載「甲方無法媒合並至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考量倘甲方「無法媒合」根本無從辦理結婚登記,實無須再加上「並至完成越南結婚登記」要件,足證該條項應解釋成甲方無法進行至「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之時,而非甲方無法「媒合」且無法「完成越南結婚登記」之時,始能適用該條項約定。而甲方無法「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之情形,無論可否歸責於甲方、乙方或受媒合對象(女方)或不可抗力之事由,均可依此條件請求返還31萬元,否則系爭契約原第13條、第14條約定當無可能因與第21條各項情形相互牴觸而有刪除之必要,若依原告之主張,僅將該條項解釋為限於「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始得請求返還,則形同剝奪甲方(被告)一方任意終止契約權利,實非事理之平。復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係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被告不前往越南完成結婚登記,難認該行為屬於不正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使退款條件成就,礙難採取。據此,依本案情形,甲方之被告縱有受媒合之特定對象(女方),然未至越南辦理結婚登記,無論可否歸責於其之事由,仍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情形,乙方之原告即應退還甲方之被告31萬元。兩造並約定此金錢給付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是以,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之31萬元金錢債權,於法有據。

 ㈣從而,系爭公證書第21條第2項之債權既已成立,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江柏翰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