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

原告 張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建曄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另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便寄送被告,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原告無視法律規定課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及應提出訴訟書狀繕本之義務,致訴訟要件不完備而所生不能進行之程序上不利益,本應由發動程序之原告負擔,法院職權調查之範圍僅在於審查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並無代替原告查明其所訴對象身分之義務,是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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