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68號

原告 江如菊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白碧玉 之繼承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白碧玉及白碧玉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被繼承人白碧玉之繼承系統表,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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