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培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31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培漳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並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於山坡地內開發建築用地,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培漳明知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同段650地號土地係 蔡德志 祭祀公業所有;同段658地號土地則為 陳昌蔡緒財蔡進發 、陳 蔡玉霞蔡定憲蔡定蓄蔡再傳蔡緒煌李連嬌 等人共有;同段647號土地則為蔡培漳所有(前開7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0條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方可行之,竟基於違反前述規定而於山坡地內開發建築用地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未經系爭土地之其餘所有權人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前之某日,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系爭土地上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新建鋼骨鐵皮廠房、剷除原有植披物、改變地形地貌以開發建築用地,面積約600平方公尺致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而生水土流失。嗣經桃園縣政府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暨陳昌、蔡緒財、蔡進發、陳蔡玉霞、蔡定憲、蔡定蓄、蔡再傳、蔡緒煌、李連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渠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培漳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昌、蔡緒財、蔡進發、陳蔡玉霞、蔡定憲、蔡定蓄、蔡再傳、蔡緒煌、李連嬌之指證相符,並有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縣○○鄉○○段○○○號地號土地謄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開會通知單、現場照片6張(以上均於併辦卷)、桃園縣政府
100年11月10日會勘紀錄、同年12月7日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各乙紙、100年11月10日現場照片16張、同年12月7日現場照片26張、國防部軍備局所提供之照片乙份、土地登記謄本7紙、航照圖4紙(以上均於他字第
157號卷)、桃園縣政府101年4月24日函及所付照片資料、會勘紀錄、本院101年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國防部軍備局於101年6月18日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桃園○○○鄉○○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1年8月13日函及所附會勘紀錄、照片、國防部軍備局於101年8月20日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桃園縣政府於101年9月25日提出知現場照片1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1年10月18日函及所附照片、告訴人陳昌於101年12月13日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國防部軍備局於101年12月13日提出之現場照片7張、桃園○○○鄉○○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均於本院審訴字及訴字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辯護人意旨雖以:被告犯行尚未致水土流失,應僅論以未遂犯等語,惟查,桃園縣政府101年4月24日函略以:「......二、本案前為二層之新建鋼骨鐵皮廠房並鋪設水泥地面,其土地現況鋼骨鐵皮廠房已拆除一層,但仍有一層尚未拆除,因下方地表沉現,其鋪設之水泥地面已塌陷,並產生長約10公尺,寬約10公分之裂縫,遇豪大雨或有任何擾動情形,恐會將引致下方邊坡崩滑動,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等語,核與該函所附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相符,本院據前揭證據資料,認系爭土地現況已達「廠房下方地表沉現,其鋪設之水泥地面已塌陷」,而符合水土流失之情形,至於系爭土地一遇豪大雨或有任何擾動情形,致下方邊坡崩滑動,僅係涉及損害之範圍及程度,並非既、未遂判斷之標準,辯護意旨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固有第34條之處罰規定;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亦就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有處罰規定。然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已如上述,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因之行為人之行為若同時符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第320條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依法規競合之原則,應僅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斷。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其中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至於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權人所生水土流失所設處罰規定。經查,本件土地係屬山坡地,而為警查獲時仍為中華民國、蔡德志祭祀公業、陳昌、蔡緒財、蔡進發、陳蔡玉霞、蔡定憲、蔡定蓄、蔡再傳、蔡緒煌、李連嬌及被告所有之土地,故被告未經前開所有人同意即擅自在本件土地上擅自占用並開發建築用地,並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併辦意旨認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2項之竊佔罪,惟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及操作器具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一開發山坡地行為致中華民國、蔡德志祭祀公業、陳昌、蔡緒財、蔡進發、陳蔡玉霞、蔡定憲、蔡定蓄、蔡再傳、蔡緒煌、李連嬌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並造成水土流失,犯後並無法與全體被害人和解並回復山坡地之原狀,實屬不該,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年事已高之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初步拆遷部分建築設施(見本院卷第94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關於沒收「所使用之機具」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僱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開發山坡地所使用之自用大貨車及工程機具,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吳芙蓉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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