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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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鈺量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鈺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鈺量於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附表編號一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編號一、二之第一集團及編號三、四之第二集團仍應各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聲請附表編號一減刑部分:受刑人徐鈺量因於民國94年5月17日犯如附表編號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聲請附表編號一、二及附表編號三、四,分別定應執行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
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㈤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19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業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3日,未執行完畢,是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之罪定應執行刑,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及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94年5月17日│94年6月2日至94││││年6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4年度毒偵│檢察署94年度偵字│││字第2990號│第1020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壢簡字第17│94年度重訴字第64││事實審││24號│號││├───┼────────┼────────┤││判決│94年10月31日│96年5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壢簡字第17│94年度重訴字第64││判決││24號│號││├───┼────────┼────────┤││確定│94年12月5日│96年6月4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10條第1項│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第2條第1項│不符合││十六年罪犯減刑│第3款│││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15日│不得減刑│││││├───────┼────────┴────────┤││第一集團││├─────────────────┤│備註│編號二、三、四之罪刑,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編號│三│四│├───────┼────────┼────────┤│罪名│竊盜│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有期徒刑1年10月│││為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4年5月17日至94│95年11月19日│││年12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85號│第1388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3│97年度訴字第31號││事實審││5號│││├───┼────────┼────────┤││判決│96年7月24日│97年2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3│97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5號│││├───┼────────┼────────┤││確定│96年7月24日│97年3月21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176條│├───────┼────────┼────────┤│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第2條第1項│符合第2條第1項││十六年罪犯減刑│第3款│第3款││條例│││├───────┼────────┼────────┤│減刑後宣告刑│已減刑│已減刑│││││├───────┼────────┴────────┤││第二集團││├─────────────────┤│備註│編號二、三、四之罪刑,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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