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建瑋 代理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是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97年9月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裁定自98年1月
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將聲請人財產變賣,且將清算財團之之財產分配完結,而同時終止終止清算程序,本院復於100年3月31日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上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又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後2年內之10
1年4月5日,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聲請裁定免責,符合修正條文之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自陳其係任職於龜山鄉公所,為約聘
之掃地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卷第63頁、第86頁);嗣於清算程序時,仍陳以其自6年前即任職於清潔隊迄今,底薪3萬元另加獎金等語(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112頁),故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顯屬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尚無疑義。且查,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95年度、96年度之收入合計為1,045,613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為房租9,00
0元、其他費用(即全戶包含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雜支)4萬元,另於本院97年11月27日訊問期日主張必須與其餘2名兄弟分擔父親之醫療費用(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卷第7頁、第12頁、第17頁、第86至87頁)。惟上開債務人所主張之支出項目中,除就其父自90年7月9日至97年11月30日止醫療費用自付額合計為266,807元部分(即平均每月醫療費約為3,032元,每月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約1,01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卷第97頁)為證外,其餘支出項目均未見債務人提出任何書證或單據可供本院參酌;且就「其他費用(即全戶包含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雜支)4萬元」乙項,甚至完全未列明其支出用途及流向,自無從逕認債務人所主張之支出均屬必要。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曾自行評估,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餘有8,000元得清償本件債務(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卷第63頁),與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所示入不敷出之情形,尚有不符;加之其配偶乃從事銷售衣服之工作,每月底薪16,000元,銷售達1萬元即抽20
0元,尚屬有固定收入之人,此為債務人所不否認(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卷第86頁),可見債務人之配偶應得就其全戶支出為相當之分擔。則將債務人全戶含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均列為債務人個人支出,亦顯有不公之處。本院前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96年度最低生活費(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包含房租在內,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為最低生活費)所示,95、96年度臺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9,210元、9,509元,再依此等標準作為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於95、96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支出依據,則債務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3名之必要生活費用於95年度為552,600元(計算式:9,210元×5人×12個月=552,600元),於96年度則為570,540元(計算式:9,509元×5人×12個月=570,540元),另加計與其餘2名兄弟分擔父親之醫療費用總額24,336元(計算式:每月約1,014元×24個月=24,336元),並扣除債務人配偶兩年內得分擔全戶支出總金額384,000元(計算:每月底薪16,000元×24個月=384,000元)後,合計債務人開始清算前兩年間之生活必要支出總額應為763,476元。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為有固定薪資者,且其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餘有282,137元(計算式:1045,613元-763,476元=282,137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僅獲分配總額233,619元(見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186頁),顯然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281,137元,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然此部分聲請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於101年11月23日,繼續清償50,786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之分配額,是債權人受清償額總計為284,405元,已高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281,137元,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得聲請法院免責。㈢又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惟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5年9月9日至97年9月8日間),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債權人萬泰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持萬泰銀行現金卡於95年9月15日,預借現金15,000元,有萬泰銀行所提出99年8月25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77頁)。另債務人復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95年10月
8日在金馬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消費121,000元,於95年10月10日在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湘達輪胎行消費9,596元、9,600元,於95年10月11日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8,000元,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291頁),均分別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為之,然除預借現金部分,原因不一而足,而難以僅憑聲請人在汽車公司或輪胎行消費紀錄,即認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其餘消費內容,如以現金卡預借現金15,000元,以及於金馬金銀珠寶有限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部分,經審酌上開支出並非日常生活所必要。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為282,137元,是上開消費合計154,000元,已超過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半數,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服務,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支出之總額154,000元,顯已超過債務人聲請前
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是債務人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本條例第142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