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亦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亦祿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亦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六;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亦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六;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9年6月14日中午12時30│99年6月11日│99年6月12日│││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99年度偵字第17416號│99年度偵字第1741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事├──┼───────────┼───────────┼───────────┤│實│判決│99年10月22日│101年4月19日│101年4月19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確定│99年10月22日│101年4月19日│101年4月19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詐欺│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9年6月13日│99年6月14日│99年10月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416號│99年度偵字第17416號│100年度偵字第1926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101年度訴字第338號││事├──┼───────────┼───────────┼───────────┤│實│判決│101年4月19日│101年4月19日│101年10月3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101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確定│101年4月19日│101年4月19日│101年11月26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七│八│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23日上午10時│100年2月23日││││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101年度偵字第864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101年度訴字第681號│││事├──┼───────────┼───────────┼───────────┤│實│判決│100年7月21日│101年10月18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10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確定│100年8月26日│101年11月12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