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江宏平 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陳威翰 相對人 李春妹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鈞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相對
人即債務人應予免責在案,其理由係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16,000元(21,500×24=516,000),明顯超出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15,880元,相對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有關房租支出7,000元之記載並無不實,亦難認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第7款應係贅列),復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自應諭知免責等語。
㈡然依相對人於之前庭訊及相對人之女兒 林熙嚴 所述,林熙嚴
係幫相對人支付桃園縣○○市○○街○○○巷○弄○○號房屋租金7,000元之一半,相對人實際並未支付租金全額,卻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租金支出為7,000元,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要件。
㈢相對人既僅支付租金7,000元之一半,故其租金支出應僅以
3,500元列計,故相對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受有任何分配額,故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前段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林熙嚴係各負擔桃園縣○○市○○街○○○巷○弄○○號房屋租金之一半乙節,業據相對人否認,而抗告人係以:林熙嚴於另案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將此分擔一半之租金3,500元列為其支出為憑。經查:
㈠相對人之女兒林熙嚴於100年6月30日以本院100年度消債
更字第85號案件聲請更生時,係以其分擔相對人之此一半租金為由,而將3,500元列為其每月支出,本院審理後認林熙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100年8月26日裁定其准予更生等情,此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再查,相對人於原審101年2月16日訊問時,就系爭租金支
出之陳述係:「林熙嚴不一定每個月都給我,有時候我付全額7000元」(見原審卷第24頁)。於原審101年7月11日再為訊問時,相對人之代理人即已陳述:「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說租金全部都是由他一人支付,他女兒並未支付,所以聲請人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金之相關記載並無不實,而且聲請人女兒林熙嚴並未與聲請人同住,好幾年前就已經結婚搬出去」;相對人亦陳述:「(問:為何前次開庭筆錄內容與今日完全不同?)答:我女兒完全都沒有負擔,只是因為我擔心影響他的更生,所以才那樣講。事實上他真的都沒有付」屬實(見原審卷第46頁及反面)。經原審於101年7月26日再傳訊證人林熙嚴到庭證稱:「(問:現住何處?)答:桃園市○○○路○段○○○巷○○○號7樓。(問:何時開始住在這裡?)答:100年11月。(問:在這之前你住那裡?)答:桃園市○○街,詳細地址忘記了。(問:當時是否與你母親同住?)答:不是,是跟我男朋友一起住。(問:你從何時住在龍安街?)答:98年11月。(問:98年11月之前你住何處?)答:桃園市○○路麥當勞附近的社區,門牌是中華路,詳細地址忘記了。(問:你是否與你母親同住一起?)答:小時候,在我結婚之前都跟我媽媽住一起,只是國中之後有搬出來住外面,假日就回媽媽家,結婚之後就搬出來住。(問:何時結婚?)答:95年11月。(問:是否有住八德市○○街○○○巷○弄○○號?)答:沒有,但是裡面有我的東西。(問:你知道這個房子是租的?)答:我知道。(問:租金何人繳交?)答:都是我母親在付。(問:你有無分攤租金?)答:我有錢的時候,有時候會拿錢給我媽媽,至於那些錢怎麼花用我不清楚。(問:何時的事?)答:這1、2年都沒有給,在這之前偶而會給我媽媽2、3千元,大約3個月或半年或有節日的時候給一次。(問:為何你在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呈報一狀提到你負擔瑞發街之租金一半3500元?)答:我不清楚。(問:你從來都沒有直接將租金給房東?)答:租金都是我媽媽在付,我只有偶而給我媽媽生活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63頁)。而相對人於本院101年11月19日庭訊時亦已表明:「伊自桃園縣八德市○○路的房子拍賣後就搬到八德市○○街,所以伊從98年9月就開始住在瑞發街,林熙嚴從98年9月到伊聲請清算100年7月4日間從來沒有跟伊同住過瑞發街,只是戶籍一直在伊這裡,林熙嚴離婚後才遷回來瑞發街,但是沒有跟伊住,伊是和另2個小孩一起住,伊沒有扶養我,也沒有給生活費,也沒有幫伊付過任何租金」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
㈢綜上所述,林熙嚴自95年11月結婚後即與相對人分開居住,
而相對人係自98年9月始居住於上開瑞發街之租屋處,林熙嚴迄今從未居住於該處,又林熙嚴於101年7月受訊問時已持續1、2年以上都沒有給相對人生活費,該租屋處之租金均係相對人自行給付,再觀諸林熙嚴本身亦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更生,衡情應無餘力再幫相對人分擔一半租金等情已堪認定。故相對人主張:其負擔瑞發街房屋租金之全額乙節應為真正,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林熙嚴各負擔租金之一半云云並非可採。
四、又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100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於100年7月27日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以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乙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五、復查:㈠相對人於100年7月4日聲請清算時,係於桃園縣○○市○
○路○段○○○號之古早味切仔麵擔任外場人員工作,此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1紙為證(見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卷第18頁),嗣於清算程序中,仍任職於該小吃店(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卷第106頁),是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㈡再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8及9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10
0年消債清字第32號卷第10、16、17頁)顯示,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98年7月至100年6月)之收入及支出,為515,880元【23,880+(20,000×18)+(22,000×6)=515,880】。相對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2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1,500元(即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油資1,000元、餐費12,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單據為憑(見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卷第19至24頁)。
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至100年6月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9,829元計算,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汪OO、汪OO分別於OO年OO月OO日、OO年OO月OO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100年消債清字第32號卷第26頁),均為未成年人,其等扶養金額無法等同成人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本院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60%核定相對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為5,897元(9,829×60%=5,897)。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相對人之前配偶汪正勇對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故該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則相對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1,500元,已低於前揭最低生活標準22,726元(即相對人本人必要生活支出9,829元+2名子女扶養費5,897元+房租7,000元)。則以此計算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為516,000元(21,500×24=516,000),已超出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15,880元,足認相對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難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㈢次查,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件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分別於原審到庭或具狀表示相對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故依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云云。然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已將原「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修正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相對人於100年7月4日聲請清算,故僅相對人於98年7月4日至100年7月4日之期間有該款所列舉之行為時,始為該當。惟相對人向債權人借貸之時間均早於該段期間,債權人又未能指出相對人在上開期間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之行為,故亦難認相對人有同款應不免責之事由。
㈣至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未負擔租金全額,竟於聲請更生時
虛報其租金支出為7,000元,依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亦應裁定不免責云云。然相對人負擔租金全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所述,故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列舉租金7,000元為其生活費用即為真實,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並無不實,自無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六、此外,復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是自應諭知其免責。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高明德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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