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9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97年6月30日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被告另於96年3月8日16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96年3月6日19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業經送交執行強制戒治為由暫請簽結,有該署檢察官簽呈1份在卷可按,嗣因認被告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98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09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