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7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AAA264號)、菲律賓ARMSCOR廠30型制式單管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264886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肆顆(扣案陸顆,經警試射貳顆,餘肆顆)、制式子彈貳顆(扣案參顆、經警試射壹顆,餘貳顆)、12GAUGE制式霰彈拾參顆(扣案貳拾顆經警試射柒顆,餘拾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手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4年間,在苗栗縣西湖鄉向綽號「 阿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以下同)18萬元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7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AAA264號),內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以33萬元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菲律賓ARMSCOR廠30型制式單管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264886號),內含具有殺傷力之
12GAUGE制式霰彈20顆,無故持有之。嗣於96年9月2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於執行路檢勤務時,在其與友人 陳能興許裕榮 所共乘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制式霰彈槍1支、非制式子彈6顆、制式子彈3顆及制式霰彈20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7型,槍號:AAA264號,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送鑑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為菲律賓ARMSCOR廠30型,槍號:264886號,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玖顆:(一)陸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參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貳拾顆,認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柒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45781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等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制式霰彈槍1枝、非制式子彈6顆、制式子彈3顆、制式霰彈20顆及該扣案槍、彈之照片列印資料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方尚未查獲扣案之2把槍枝之持有人前,即向警方主動告知係其持有,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惟查,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所犯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係因警臨檢時查獲其持有子彈而命其下車,於下車後搜索該車查獲其餘槍彈,經詢問乘坐該車上之三人,其始答稱其為持有等語,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應認警方於臨檢時即已查獲被告持有子彈,於搜索該車查獲其餘槍彈時,已將共同乘坐該車之被告列為偵查對象,被告始自白犯罪,核其自白持有槍彈之情形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綜上,公設辯護人聲請傳喚查獲員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查「12GAUGE制式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獵槍,此經內政部警政署85年12月13日八五警署保字第91701號函釋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12GAUGE制式霰彈槍」係屬制式手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獵槍罪,爰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按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雖係於94年苗栗縣西湖鄉向綽號「阿偉」之購買上開槍彈而持有,於96年9月20日始為警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係以一次持有上開槍彈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各論以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獵槍、子彈之行為,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欲持槍找人理論,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獵槍與子彈、霰彈,火力強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惡性不可謂輕,原應予重懲,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400,000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槍枝、子彈,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時所試射之子彈,業均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游士珺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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