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恐嚇之犯意」補註為「恐嚇之概括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新舊法結果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乙○○所犯2次公然侮辱罪、2次加重誹謗罪及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罪間,均因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一罪。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結果,被告乙○○上開3罪之2次犯行,即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之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屬故意犯罪,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刑法關於想像競合犯,新修正第55條增列但書,然該但書規定,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於95年1月4日及同年月6日所為之上開3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再被告以一在拍賣網站上散布文字之行為觸犯上開3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有聲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和告訴人甲○○在拍賣網站上發生競標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竟以侮辱、誹謗及恐嚇之文字相加,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甚而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另盱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空言沒有告訴人甲○○此人,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
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乙○○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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