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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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57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6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 蘇志強 是朋友關係,蘇志強與 卓聰明 是甥舅關係。緣於民國95年3月23日下午3時30分左右,卓聰明故意毀損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卓聰明因毀損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67號判處拘役二十日,減為拘役十日確定),而卓聰明在與乙○○洽談賠償過程中,因認乙○○藉機敲詐,乃於95年03月26日晚間9時20分左右打電話給乙○○,約於當日晚間9時35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洽談賠償事宜,嗣乙○○依約至上址後,因見除卓聰明外,尚有丙○○及蘇志強二人在場,即持手機撥打電話給其兄甲○○,詎卓聰明(卓聰明因共同連續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見狀,竟與丙○○基於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站在乙○○身後,使乙○○無法脫身,再由卓聰明接續揮拳二次毆打乙○○的臉頰,造成乙○○因此受有左嘴角挫傷併擦傷及腫痛等傷害。迨甲○○到場後,卓聰明、丙○○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與蘇志強(蘇志強因共同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67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確定)共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抱住甲○○,蘇志強抓住甲○○的手後,再由卓聰明徒手毆打甲○○之眼部等處,造成甲○○因此受有頭面挫傷、左眼眶外側浮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二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共同連續傷害告訴人乙○○、甲○○二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甲○○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偵查卷第15、16、52、
67、19、54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667號卷本院96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2至6頁、第7至10頁),並有共犯卓聰明、蘇志強之供述可資參佐(分別見偵查卷第6至9、50、67、11、13、56頁),復有本院96年04月23日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25頁),以及告訴人乙○○95年03月26日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7頁)與告訴人甲○○95年03月27日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8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連續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刪除,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罰金刑為1千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因對於傷害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之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⒊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⒋綜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之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
告卓聰明就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卓聰明、蘇志強就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二人造成之
傷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二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犯普通傷害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04月24日之前,
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05日經本院通緝,於96年10月20日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緝獲到案),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