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健暐選任辯護人王仁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健暐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 蔡健暐 」等語,應予更正為「葉健暐」。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原記載「…此強暴方式妨害其
行動自由之權利。」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1號卷宗第241頁)。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實質並無不同,依上揭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04條規定處斷。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0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強制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問題,僅因友人邀約而為
本案犯行,圖憑藉私力,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其蔑視法治,對社會造成錯誤示範,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足資造成被害人日後心理恐懼,惡性非輕,惟其非居於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 楊永信 諒解,業經被害人楊永信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1號卷宗第
240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
110年度簡字第280號卷宗第17頁)附卷可參,暨被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1號卷宗第23
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上開強制犯行同時致被害人楊永信受
有普通傷害,且經被害人楊永信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經查:
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永信於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參見本院
110年度簡字第280號卷宗第15頁)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強制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被告葉健暐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健暐知悉社會上一般從事討債工作之人,可能採取強暴脅迫之方法,並知悉 張恆 綻受 王正伸 委託,代向楊永信催討積欠王正伸之工程債務,竟與張 恆綻 、王正伸( 張恆綻 、王正伸2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980號案件提起公訴)、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受張恆綻之邀約與綽號「小白」之人尋找楊永信處理債務。葉健暐、張恆綻、小白於民國107年10月4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經貿七街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適見楊永信正要駕車離去,葉健暐、張恆綻遂上前將楊永信拉出車外,楊永信不從,葉健暐、張恆綻遂坐上楊永信自小客車內,徒手及拿工程帽毆打楊永信頭部、背部、肩膀後,且拉住方向盤以阻止楊永信離開。張恆綻遂電話聯絡王正伸前來。王正伸抵達後,葉健暐、張恆綻、王正伸在楊永信車上,接續推由張恆綻、葉健暐毆打楊永信頭部及頸部,楊永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頸部、肩部、右側上肢多處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楊永信因遭前開人等毆打並阻止其離去,被迫同意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0張、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並簽立工程請款總表協議書1份,作為還款之擔保,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楊永信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健暐於本署偵查中之供│1、案發當天是王正伸委託│││述│張恆綻向告訴人楊永信││││討債,張恆綻邀約伊與││││暱稱小白之人一起前往││││之事實。││││2、伊與張恆綻案發當天有││││坐上楊永信車內之事實││││。││││3、案發當天王正伸有前來││││與告訴人對帳,告訴人││││並簽立本票之事實。│├──┼─────────────┼────────────┤│2│告訴人楊永信於本署偵查中之│案發當天被告、張恆綻、小│││證述│白到上開工地向伊要帳,他││││們看到伊要開車離開,就將││││伊拉下,伊握住方向盤不讓││││他們拉,葉健暐拿工程帽、││││張恆綻徒手毆打伊,頭部、││││背部及頸部,葉健暐、張恆││││綻2人再通知王正伸過來,││││強迫伊簽立本票,面額共計││││350萬元。│├──┼─────────────┼────────────┤│3│本署108年度偵字第6980號起│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正伸、張│││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8年│恆綻、暱稱小白之人共同對│││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書、108│告訴人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年度易字第2043號判決書、臺│犯行。│││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書││└──┴─────────────┴────────────┘
二、核被告葉健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正伸、張恆綻、暱稱小白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傷害其身體,觸犯強制及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廖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3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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