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267號
原 告 乙○○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且未提出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資料等,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