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鳳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鳳英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鳳英原係座落在臺南市後壁區(改制前為臺南縣○○鄉○○○段○○○號、二七一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二六七號為九千零七十分之二千一百五十四、二七一號為全部)、座落第二六七、二七一號地號、建號七六號、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後壁區嘉田村十二之九十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保存登記建物同上開門牌號碼之鋼架鐵皮造、雨遮之建物、二層樓、鋼架造與木造雨遮、鴿舍、一層磚造、雨遮等建物之所有權人。嗣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以上開二地號土地及建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抵押借款事宜,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因未如期清償,債權人取得對鄭鳳英之債權憑證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開抵押之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許,由書記官都同執達員至現場實施查封程序(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七七號)現場並告知鄭鳳英有關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鄭鳳英並在指封切結(不動產)書保管人欄處簽名,不得為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三次後,因均無人應買,於一百年一月十三日進行定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 張恩達 遂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具狀提出保證金聲明應買,並繳足全部價金,同年月二十五日通知鄭鳳英本件經應買人聲明應買事宜,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南院龍九九司執廉字第一七四七七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張恩達,而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另於同日發函通知鄭鳳英於文到三十日內自行遷離,本院經張恩達於一百年三月四日具狀聲請執行點交,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函稿通知張恩達、鄭鳳英及 葉旭野 等人,明確說明上開土地、建物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鋼架鐵皮造、鋼架、木造、雨遮、鴿舍、磚造、雨遮等建物均由張恩達得標賣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已屬張恩達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均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等內容之執行命令通知鄭鳳英,及於同年七月二十日通知執行點交命令,上開命令均經合法送達由鄭鳳英本人收受。鄭鳳英明知上開土地、建物均由張恩達應買,取得所有權,尚未點交,查封效力依然存在,於收受前述拍定、執行命令通知後,於本院所定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點交前間之八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二日,因不甘其所有不動產遭拍賣,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違背查封效力的犯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已屬於張恩達所有上開建物之西側電動鐵捲門拆卸二組、鐵梯一座、玻璃門一個、鋁門窗四個等物均失其防閑、遮蔽風雨及攀登上屋頂等之效用,並破壞電源分路開關及總開關等物,足生損害於張恩達,並以此方式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之效力。嗣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執行點交當日,張恩達到場即發現上情。
二、案經張恩達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本院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鳳英固坦承上開土地、建物因欠款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並由告訴人張恩達拍得上開不動產,其確有拆除鐵門、電動鐵捲門及鋁門窗等物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云云。辯稱:告訴人標得土地、房屋後,一直要伊搬走,伊向告訴人表示該不動產上有許多東西不屬於拍賣範圍,如蓄水池、供水設備、圍籬、樹木、石頭等物,告訴人張恩達同意補貼伊十五萬元,到五月底伊快搬完時,雙方約定於五月二十五日付款,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給付十五萬元費用,雙方起口角,伊向告訴人表示要將鐵門、電動捲門及窗戶等物搬走,告訴人也表示要拿就拿走,告訴人同意伊搬走,所以伊就請人來拆卸搬走,至於電源開關、分路開關部分,並不是伊破壞或搬走,鐵梯部分則是放在門外,屬於活動式,放在外面曬衣服用,不屬於房屋一部分,再者有關被告拆除玻璃門及鋁門窗四個部分,被告曾於法院執行處人員在現場履勘時詢問可否搬移屋內物品,法院執行處人員告知被告只要是可以活動、移動而不需拆除的物品均可以搬移,被告因此才將可以輕易移動不需工具拆除的玻璃門、鋁門窗等物取走,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欠缺違法性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原係臺南市○○區○○段地號第二六七號、第二七一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將上茄苳段上茄苳小段第三二之六號、第三二之十五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為建號七六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後壁區嘉田村十二之九十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前於八十七年間,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事宜,因積欠款項,而經上開銀行取得債權憑證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上開土地、房屋,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七七號執行公開拍賣,經三次公開拍賣均無人應買,依法執行三個月應買公告,告訴人張恩達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具狀聲明應買,並繳足全部價金,本院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告訴人張恩達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告訴人張恩達所應買之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為臺南市○○區○○段○○○號、二七一號土地,建物部分為:臺南市後壁區嘉田里十二之九十號鐵造農舍一層及鋼架鐵皮造一層、位於二六七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為磚造一層建物,位於二
六七、二七一地號土地上之二層樓鋼架造及木造、雨遮、鴿舍等建物。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南院龍九九司執廉字第一七四七七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於該文通知到三十日內,自行遷離上開建物及第二七一號不動產所在地,逾期未遷離,本院得依買受人之聲請,到場執行點交;本院復依告訴人張恩達之聲請點交,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同上開字號通知被告於一百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至現場進行履勘,說明中詳述上述之不動產已由張恩達得標買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於第四點明確說明前開不動產已屬買受人張恩達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毀損罪責等內容之記載,有上開執行命令均合法送達與被告,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本院於同年五月二日至現場進行現況履勘,被告於點交前之八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日均聘僱工人至現場拆除鋁窗、電動鐵捲門、窗戶等物後載離,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進行點交,屋內情形為建物西側鐵捲門已被拆除,窗戶門扇均不見,已無水電源等情,有本院調閱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七七號執行卷所附民事執行聲請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查封筆錄、張恩達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具狀聲明應買、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南院龍九九司執廉字第一七四七七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南院龍九九司執廉字第一七四七七號執行命令、本院一百年五月二日執行履勘筆錄、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南院龍九九司執廉字第一七四七七號執行命令、本院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赴現場點交執行命令、上開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本院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筆錄及履勘、點交現場照片等資料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對於上開土地、建物等經查封、告訴人張恩達合法應買後已經本院將權利移轉與告訴人張恩達,尚未經點交與告訴人張恩達,仍屬查封程序中,且所拍賣之建物部分,其中屬於非經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被告不得任意拆卸或毀壞等情均應合法通知被告,被告顯應知之甚詳等情均堪認定。
(二)復查,被告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點交前之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日均僱請供人拆除門牌號碼臺南市後壁區嘉田里十二之九十號房屋之電動鐵捲門、鐵梯、鋁窗、玻璃門等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陳述甚詳,而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二日進行履勘時,上開建物前後均有電動鐵捲門、鐵捲門內裝設有玻璃門,鐵捲門旁裝設有電源分路開關、總開關,屋內牆壁窗戶裝設有鋁窗、屋外旁裝置一鐵梯連接至該建物屋頂處,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進行點交時,該建物西側電動鐵捲門拆卸,窗戶、門扇均不見,屋內無任何家具,且無水電源部分,有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筆錄、履勘現場及點交現場照片附於同上開案號執行卷,及告訴人提出點交當日現場照片共八幀附於偵查卷可按。是被告稱並未破壞電源分路開關、總開關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並觀上開相片可知,電動鐵捲門相關設備裝置在屋內屋頂處,而拆除後,甚至需破壞部分天花板裝潢,始得以順利拆卸,鐵梯部分則非移動式,而經焊接在地面上及鐵架處,地面上則留有以乙炔割除鐵梯所留下之痕跡,而被告亦坦承僱請工人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進行拆卸,足認鐵捲門、鐵梯等物部分均屬附著於該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甚明。是被告在點交前二日僱請供人使用工具拆卸電動鐵捲門、鐵梯及電源分路開關、總開關部分,係具有損壞他人之物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甚明。
(三)並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從物,係指非主物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依人者而言,此觀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而言,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即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支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非從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號、第七二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動產殷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之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故主建物附加之裝潢、增建物,如無不能為獨立使用且無法與不動產分離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附屬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附屬物之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需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二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七二二號民事判決意旨參佐)。是被告拆除鋁門窗、玻璃門、鐵梯、電動鐵捲門、電源分路開關、總開關等物,雖未破壞該建物結構,但因門窗、電動鐵捲門等均可使建物遮蔽風雨、出入及防閑等,鐵梯係固定在該建物外,可攀登至屋頂進行清潔,及屋內電力設備之使用等功用可認在交易、使用習慣上同屬於一人之從物,是上開查封建物內之原有之鋁窗、玻璃門、電動鐵捲門、鐵梯及電源開關等均屬於應買人張恩達所有,而被告僱工拆卸後搬離,使門窗處僅留下空洞,而失去窗戶及門之原有效用,又無鐵梯而無法順利至屋頂處,屋內則無電力可以使用,確構成毀損罪甚明。
(四)被告辯稱其所拆卸之上開物品係均告訴人同意後始拆離云云,然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恩達陳稱:伊在標得該土地、房屋前後有去看過土地、房屋之現狀均無不同,發現有異處是在點交當天,門窗被拆掉、樓梯被拿走,總共有二個鐵捲門、房子二扇大鋁窗、房內一個鋁窗、屋外鐵梯及電線開關均被抽走,在點交前伊曾與被告及被告委託之朋友談論有關被告自動搬離要支付十五萬元費等問題,該費用是要補貼有關二個水塔、圍籬、蓄水池、石頭、樹木等物,並要求被告不要破壞水電,八月二十六日當日因未帶足十五萬元,被告表示伊騙他不願接受伊分期支付,伊當時並未對被告表示可以隨意搬物品,僅表示樹木、石頭等物可以搬走,其餘均未同意被告搬走等語。證人葉旭野到庭雖先稱八月二十六日被告跟告訴人表示若未支付補貼款,要取走鐵捲門及可以活動的東西等物,告訴人有表示要搬你就去搬等語,但經交互詰問進行確認,證人葉旭野則陳稱:伊有協助被告與告訴人協調告訴人所拍得之房地殘值有三十萬元以上,但告訴人僅願支付十五萬元,所謂殘值部分是伊個人認知的土地四周圍籬、蓄水池、溫室、池塘等物,雙方談妥後,八月二十六日告訴人至現場並未依約支付十五萬元,被告就說要帶走一些東西,但被告沒有講要帶走哪些東西,被告所搬離之物品有一百坪建物上的電動鐵捲門二個、四片鋁門窗、二個鐵捲門馬達,及部分圍籬等物,其餘物品則無,被告所拆走之鋁門窗、鐵捲門、馬達等物均不在伊與告訴人協調殘值範圍內之物等語甚詳(見本院刑事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九頁背面、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筆錄)。是證人張恩達已否認有同意被告拆卸屬於拍賣建物標的之鐵捲門、鋁門窗、馬達等物,另證人葉旭野經由交互詰問過程中,可見其雖先稱有聽見告訴人同意被告拆走電動鐵捲門等物等語,但顯係順應被告之主詰問之問題而受誘導之回答,在經交互詰問後,證人葉旭野則表示並未聽聞有關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拆卸屬於拍賣建物之電動鐵捲門、鋁門窗、馬達等物等語甚詳。是被告抗辯所拆卸之物均經告訴人同意拆卸云云,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另辯稱曾在法院執行處人員履勘時詢問可否搬移屋內物品,執行處人員告以只要是可以活動、移動而不須拆除之物品均可,方才將可以輕易拆除之玻璃門及鋁門窗取走云云。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百年五月二日至現場履勘,當時執行處書記官或告訴人均未指示被告可以拿走哪些物品,書記官亦未跟被告講有關屋內可以移動的東西可以拿走,被告是問書記官圍籬部分是否可以拆走,書記官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八頁筆錄)。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百年五月二日至拍賣現場進行履勘程序,所記載履勘情形為:屋內現場有債務人所有冰箱、電視等家具,債務人在場請求延緩執行,買受人當場同意寬限至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由債務人自動遷讓點交建物部分,屋內因有盆栽尚須遷移,同意由第三人葉旭野於一百年八月三十日前自動遷移點交,債務人逾期未自動遷移由法院逕行強制點交,債務人鄭鳳英在場同意屆期未搬遷遺留物視為廢棄物,任由買受人處理,並由鄭鳳英、葉旭野等人簽名部分,有上開執行履勘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一七四七七號執行卷第三七一頁記載甚詳。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一百年五月二日至現場進行履勘,被告僅請求延緩執行,另在場人葉旭野亦僅表示盆栽部分為其所有欲搬離,及被告所詢問拆除部分僅為該處外圍圍欄部分,顯無詢問有關拆離鐵捲門、鋁窗、玻璃門等物之情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其係經過詢問始拆除,其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確於上開房屋拍定後點交前,違背查封效力,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屬於查封拍賣之建物部分之鐵梯、電動鐵捲門、鋁窗、玻璃門、電源開關等物拆卸搬離,均致令不堪用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於應點交拍定物與買受人之不動產查封拍賣時,必須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故若已拍定,且執行法院已發給拍定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拍定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然尚未將該不動產點交與拍定人前,因拍賣程序仍未終結,如對拍定物予以毀棄損壞,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仍應構成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上揭不動產與告訴人前,將損壞上開房屋之電動鐵捲門、鐵梯、玻璃門、鋁窗、電源分路開關及總開關等物拆除,均致令不堪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又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器物一罪處斷。又被告僱請不知情工人進行拆卸上開物品犯罪,核為間接正犯。被告接續八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日拆卸毀損電動鐵捲門二組、鐵梯一座、玻璃門一扇、鋁窗四扇及電源分路開關、總開關等物之行為,時空密接,要屬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於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已載明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惟公訴檢察官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顯有誤會,惟該部分事實於起訴書之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之事實,是此部分確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另有關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指明,惟起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僱工就屋內上開物品進行拆卸行為,顯已包含被告該部分行為,並由公訴檢察官於上開期日補充被告尚涉犯毀損罪之罪名,且本院於開庭時亦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俾其答辯,就此部分,法院自得加以審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併此說明。再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將所拆卸之物搬離侵占入己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語部分,然按,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意旨)。且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無任何委任或契約之法律關係,該等物品並非因告訴人之委任而交付被告持有,被告居住於上開建物已多年,於其居住之建物裝設電動鐵捲門、鋁窗、玻璃門、鐵梯及電源開關等物品使用,乃自始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從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與前述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之原因在其持有中之法規範意旨及構成要件不合,應甚明確,自難以該罪相繩。是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認被告所為亦成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上揭部分與前開成罪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毀損罪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因房地遭告訴人承買後不滿告訴人未給付補償費用,而將上開已移轉與被告所有之建物之相關設備拆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顯漠視法院查封及執行命令之公權力,並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並審酌遭毀損器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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