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附民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228號原告 邱千芩 被告 郭居恒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夫妻,2人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6弄3號4樓,民國101年3月1日凌晨1時
5分許,因原告責怪被告對家人生病不聞不問等情,被告竟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頰腫、壓痛、背部壓痛等傷害。原告受家暴後,內心深度恐懼,精神壓力超過負荷,免疫系統降低,精神與體能逐漸衰弱,身心受有嚴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否認出手傷害原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日凌晨1時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頰腫、壓痛、背部壓痛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台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駁回被告上訴,維持第一審判處4月之有期徒刑,有後附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可考,是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委可認定。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為法之所許。查原告為專科肄業,現無工作,每月租金收入6萬元以上,有兩間房屋,被告為某公立工專畢業,已從某私立學校退休,有一間房屋,本院斟酌雙方係夫妻,兩人之身分、地位、財產、收入,原告之傷情,及社會經濟情事等一切情狀,認慰藉金以8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1年9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原告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法即告確定,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件: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上訴人郭居恒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6弄3號
4樓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居恒與邱千芩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郭居恒明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所發100年度家護字第3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邱千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邱千芩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3月1日凌晨1時5分許,在兩人同住之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6弄3號4樓住處房間,因不滿邱千芩責怪其對家人生病不聞不問等語,竟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邱千芩,致邱千芩受有右臉頰腫、壓痛、背部壓痛等傷害,而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邱千芩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郭居恒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
,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及答辯要旨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
㈠被告大多於晚上9時以前就寢,無熬夜習慣,告訴人邱千芩指被告於凌晨與其爭執,並加以傷害,顯非事實。
㈡被告之子平日於凌晨3時以後入睡,應可作證,且告訴人自
己有攝影器材,告訴人卻稱現場無第三者、居家無法及時拍攝,與事實不符。
㈢原審以診斷證明書為據,認定告訴人受有右臉頰腫、壓痛、
背部壓痛等傷害,然壓痛為主觀感受,非醫生客觀上所得目擊或儀器所能檢測,真偽難辨,原審以告訴人片面之主觀陳述,視為客觀之事實,不合經驗法則。
㈣原審詢問告訴人「倘被告有罪,結果不外乎罰金或緩刑」,請告訴人選擇,但判決結果,卻不相符合,顯然過重。
㈤縱認被告有罪,因告訴人僅有紅腫及壓痛之極輕微傷害,實
務多處拘役及罰金,原審量刑不無過苛。請改諭知拘役或罰金之判決。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邱千芩於警詢、偵查、原審明確指證被告有前
揭犯罪事實,並有台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1頁)、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於原審表示:「如果他有誠意,我可以原諒他。」(
原審卷第18頁反面)。因雙方現仍為夫妻關係,原住於同一房間,告訴人對被告仍有情誼,願意原諒被告,僅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告訴人始不願撤回傷害告訴,告訴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而被告在出手毆打之前,先行表示「是妳先打我的」,虛假營造告訴人先行動手,此業據告訴人證明在卷,被告亦坦承有出言「妳幹嘛先打我」(原審卷第17頁反面)。是告訴人所述被告加害過程,應非出於杜撰。則告訴人所指被告有故意傷人之行為,應可採信。
㈢有關告訴人之傷情,被告於警詢時初稱:「告訴人不停騷擾
,其大喊一聲幹什麼就繼續睡覺。」(偵卷第5頁),於偵查陳稱:「(告訴人表示101年3月1日凌晨1點5分因數落你對家人不聞不問的話,遭你徒手毆打,導致臉部、背部腫脹疼痛,是否如此?)我沒有印象有告訴人說的這件事。」、「(檢察官提示驗傷證明書,並訊以有何意見?)應該跟我無關。」(偵卷第33頁), 嗣於 原審改稱:「我是說妳先打我,因為我講的很大聲,她往後退,後面有掛衣服、帽子的架子,她就退到後面撞倒這些架子。」、「有沒有受傷我不知道,她要碰我打我胸口的時候,她唉又的時候應該是她下巴撞到我上層床鋪的邊緣。」(原審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當她要嚇我的時候,應該是先碰到上層床鋪的邊緣,哪邊碰到的我不知道,我起床後才發現衣帽架傾斜。」、「(受命法官問:如果你所言屬實,告訴人為何會退後撞倒衣帽架?)因為她要嚇我,她碰到我,在深夜我就很大聲的罵她神經病,她可能也嚇到就往後退。」另庭呈上訴補正資料,陳稱告訴人右臉頰腫、壓痛,肇因於牙疼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被告先否認案發當日雙方有爭執,強調與自己無關,嗣改稱係告訴人先撞上層床鋪邊緣,並自行後退撞擊衣帽架而受傷,再改稱是牙疾所致。
被告再三更易其辯詞,實難採信。
㈣再觀告訴人之傷勢,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為「右臉
頰有腫,並有壓痛情形、背部有壓痛情形」,其受傷部位係右臉頰靠近下巴約5公分長、背部靠近腰部約20公分長(偵卷第11頁、第12頁驗傷解析圖),其受傷部位有兩處,依客觀情事,應屬外在強力所加諸,非告訴人自行捏造傷勢或不慎碰撞所致。
㈤倘如被告所述,告訴人主動騷擾並出手毆打被告,告訴人出
手前應有心理準備,實無反被驚嚇導致後退,甚而撞擊衣帽架而受傷。再如被告所言,告訴人係倒退碰撞衣帽架而受傷,依被告提供之案發房間簡易佈置圖與現場房間照片觀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衣帽架與被告床鋪間尚有一段距離,並隔有一小衣櫥,應無倒退而碰撞衣帽架之理。本院準備程序為查明事實,詢問被告並當庭測量之結果,上層床鋪邊緣大約離地面高度110公分,告訴人下巴距離地面為140公分,告訴人在上位襲擊被告,告訴人下巴不會撞及被告上層床鋪;有關告訴人腰部受傷部位,經本院準備程序測量結果,高度約離地面95公分至116公分,而被告描述告訴人碰撞衣帽架位置約為105公分至145公分之間,兩者顯不相當。是以,被告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信。
㈥綜上,被告有出手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可認定。又被
告明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常保護令之存在,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出手打傷告訴人,施以身體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說明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同住一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處斷。
五、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致其配偶身體受創,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不曾表達悔意,參酌告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 素行 、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違反保護令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合法適當。
六、被告上訴之評斷㈠被告確實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發生爭執,前已詳述,被告自稱其已熟睡,與其無關,自不足採。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表示,「現場無第三人」
、「沒有其他人」(本院卷第17頁反面),因本件有告訴人證詞、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事證已臻明確,而家庭暴力事件,常存於日常居家生活環境,事發猝然,縱無人證或錄影為證,亦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
㈢驗傷診斷證明書,係醫療專業人員本其專業,於合乎經驗法
則、醫學知識之專業下,綜合外觀傷情、病患之主訴,於診斷病因後,依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與爭執雙方無利害關係,自堪採信。被告為求脫罪,恣意指摘診斷證明書真偽難辨、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係一己之見。
㈣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失當。原審既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前已說明,本院並斟酌被告為某公立工專畢業,前擔任學校老師,為人師表,屬高級知識份子,竟漠視通常保護令之存在,於深夜動粗,毆傷同房之髮妻,犯後飾詞卸責,不知悛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失出失入情事。至於被告所引他案判決結果,指摘原審量刑過高,然個案具體情狀有別,量刑亦非機械、齊頭式之平等,觀被告於上訴補正資料所引案件,或為詐欺取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78號),或違反保護令之情狀較輕(騷擾、跟監,同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9號、101年度簡字第1897號),或非遭受嚴重暴力攻擊行為(同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
484號),或經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213號),或坦承犯行(同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101年度簡字第1732號、101年度簡字第1943號、101年度審簡字第
604號),在在均與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令、實施身體傷害、嚴重暴力攻擊行為有別,亦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設詞卸責之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