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催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催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催字第839號聲請人 李連生振生 企業行上聲請人李連生即振生企業行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南山人壽」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發票人)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於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南山人壽),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三、台端聲請狀之發票日102年9月30日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102年11月19日並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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