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保險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楊聰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順富海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2年12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仟陸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拾玖萬叁仟貳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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