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631號、第5563號),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黃子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0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7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6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98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5衖7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公克);及於㈡98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鎮○○路一心加油站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22鄰金山面16號之1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黃子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