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0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99號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2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在案,於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於9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於97年5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2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2日1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署立醫院前的鐵路平交道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八德市○○街、永豐路口),拾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2公克,驗餘毛重0.19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後,自斯時起,至98年7月23日18時許止,持有該第一級毒品。嗣於98年7月23日1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永豐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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