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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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歐陽志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下簡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09年9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9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4至6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暨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前已分別定執行刑,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強制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7日│106年3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3111、14692號│偵字第13111、1469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侵訴字第80號│106年度侵訴字第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31日│107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侵訴字第80號│106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11月30日│107年11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1.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1.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備註│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714號。│度執更字第1714號。│└────────┴─────────────┴─────────────┘┌────────┬─────────────┬─────────────┐│編號│3│4│├────────┼─────────────┼─────────────┤│罪名│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偽造準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10日│106年2月24日至106年2月27日││││間5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1053號│偵緝字第2321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108年度訴字第6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14日│108年11月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108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4月9日│108年12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1.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備註│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執字第1689號(臺灣臺北地方│││2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277號│││7年8月。│)。│││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714號。││└────────┴─────────────┴─────────────┘┌────────┬─────────────┬─────────────┐│編號│5│6│├────────┼─────────────┼─────────────┤│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2月(共4罪)│├────────┼─────────────┼─────────────┤│犯罪日期│①105年12月15日│①105年11月18日│││②105年12月15日│②106年1月7日││││③106年1月4日││││④105年12月15日至同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7021號等│偵字第7021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79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7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24日│109年6月2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79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判決確定│109年7月29日│109年7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1.編號5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1.編號5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備註│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302號。│度執字第123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