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鐘振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鐘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鐘振益已預見於某網路平臺及通訊軟體「飛機」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與其聯繫之2人以上均為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之可能,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底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序號及搭配門號均不詳之工作手機1支,約定以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飛機」聯繫,由鐘振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其提領該等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使用交友軟體「PIKABU」及通訊軟體「LINE」,以「璇」、「潔ㄦ」、「荳」、「陳文」等暱稱與 黃宇豪 聯繫,佯稱可於「WM娛樂城」網站儲值供其等操作遊戲帳戶,致黃宇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晚間7時59分許、同日晚間8時3分許、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1萬元至鐘振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即由鐘振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各提領9萬5000元、1萬元(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5000元),再立即於臺中市某處,將上開款項均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之後黃宇豪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振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宇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均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截圖、LINE暱稱為「潔ㄦ」、「荳」、「陳文」之主頁畫面、「WM娛樂城」網站畫面各1份(偵卷第23至68、87至109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被告係經某網路平臺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工作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飛機」與該集團成員聯繫,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稱:當時對方告知我每月月薪1萬元;詐騙集團會通知我去提領,提領完畢後,會跟我約交付地點,每次約的地點都不一樣,每次來取款的人員也都不一樣;我於111年6月8日或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梅川東路3段附近,將上開工作手機交付某人,前來跟我拿取工作機的跟來取款的人都不一樣;我幾乎每天都會跟對方見面,有時在大里、太平或是臺中市市區等,來的人都不一樣,報酬最早一開始說1個月1萬2000元,後來我第一個月沒有領到錢,快到第二個月我問對方,對方說公司剛成立,不是那麼穩定,沒有辦法那麼快給我,我說每天大約都拿10萬元回去,怎麼會沒有錢給我,對方說要半年後把我拿回去的錢的一成給我,我想說這工作蠻輕鬆的,就加減做等語(偵卷第17至18、78頁);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交友軟體「PIKABU」、通訊軟體「LINE」、「WM娛樂城」網站,以「璇」、「潔ㄦ」、「荳」、「陳文」等暱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復以被告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取詐得款項,而指示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可證本案詐欺集團分層之組織結構縝密、精細,若要使其順利運作,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臨時組成即能即刻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查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更早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是本院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僅有一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而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條,已確保當事人雙方攻擊防禦之權利,自應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亦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並賠償3萬元與告訴人而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及被告之陳報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匯款3萬元之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系統裝潢之工作、每月收入3萬至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須扶養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據此,足徵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並能彌補所犯過錯,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 林鈺雄 ,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全部為被告所提領,並全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有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已將工作手機交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6、18、78頁),是本案尚無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