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顧佳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4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15號、第9347號、第3668號、第9573號、第10291號、第13785號、第1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壬○○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前一週某日,同時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帳戶,與系爭台新帳戶合稱系爭2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頭仔」之未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使用其系爭2間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2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2間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見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庚○○、己○○、丑○○、辛○○匯入之款項,則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使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含如附表編號4至7、9、10所示子○○、戊○○、丁○○、癸○○、乙○○、丙○○匯入之款項業經圈存無法提領或轉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始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568號函檢送系爭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10291卷第51至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172號函檢送系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395號函及檢送系爭遠東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見偵3668卷第37至45頁)。
㈢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庚○○、丑○○、子○○、戊○○、丁○○、癸○○、辛○○及被害人己○○、乙○○、丙○○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卷頁見附表「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欄」所載)。
㈣如附表「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名稱及卷頁見附表「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系爭2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而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之存匯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2間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告訴人匯入系爭2間帳戶之款項,則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使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含如附表編號4至7、9、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系爭台新帳戶之款項業經圈存無法提領或轉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始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本案被告所為,顯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系爭2間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詐得如附表編號4至7、9、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此部分款項嗣並未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有系爭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尚未經隱匿而係洗錢未遂,併辦意旨認該等部分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容有未洽,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尚無不同,僅係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態樣係既遂、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2間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認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系爭2間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可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在中興大學乳品加工廠工作,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稱其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
1
庚○○(有提告)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21時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蘇瑜婷 」、「宏利證券- 吳宇婕 」,向庚○○佯稱:可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9月1日13時54分許,匯款16萬元【於同日14時2分許轉出84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超出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系爭台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9470號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9470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及報案之資料:
①111年9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9470卷第2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9470卷第29至3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470卷第33至35、3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470卷第37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偵49470卷第41至42頁)
⑶系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2頁)
2
己○○
【
移送併辦部分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黃雨欣 」,向己○○佯稱:可利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8月30日14時許,匯款200萬元【於同日14時51分許,轉出20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系爭遠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291號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0291卷第17至19頁)
⑵被害人己○○提出及報案之資料:
①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0291卷第21、25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0291卷第2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91卷第31、35至3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91卷第33頁)
⑶系爭遠東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見偵3668卷第43至45頁)
⑷系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2頁)
111年8月30日14時1分許,匯款300萬元【於同日14時55分許,轉出200萬元及同日14時56分許,轉出999,900元,共計轉出2999,9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系爭台新帳戶
3
丑○○(有提告)
【
移送併辦部分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 劉詩琪 」,向丑○○佯稱:投資購買某間上市公司的股票,可獲利30%至40%云云,致使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9月1日12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於同日12時12分許轉出20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系爭遠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68號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68卷第13至16頁)
⑵告訴人丑○○提出及報案之資料: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886卷第19至20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3886卷第23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386卷第25頁)
④匯款明細表(偵3886卷第2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86卷第29頁)
⑥帳戶個資檢視(偵3886卷第31至33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86卷第35頁)
⑶系爭遠東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見偵3668卷第43至45頁)
4
子○○(有提告)
【
移送併辦部分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 劉詩雯 」、「宏利證券-吳宇婕」,向子○○佯稱:可透過「宏利證券」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9月2日9時24分許,匯款11萬元【未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系爭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573號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偵9573卷第15至19頁)
⑵告訴人子○○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573卷第21至23、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573卷第25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偵9573卷第27至28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9573卷第35頁)
⑶系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2頁)
5
戊○○(有提告)
【
移送併辦部分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 沈默涵 」,向戊○○佯稱:可透過「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9月2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9月2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均未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系爭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15號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415卷第15至18頁)
⑵告訴人戊○○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帳戶個資檢視(偵1415卷第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15卷第25至2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5卷第27至29、35至37頁)
④匯款明細表(偵1415卷第39頁)
⑤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偵1415卷第41頁)
⑥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15卷第49頁)
⑶系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2頁)
6
丁○○(有提告)
【
移送併辦部分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詩琪」、「宏利證券- 陳媛媛 」,向丁○○佯稱:可透過「宏利證券」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9月2日10時16分許,匯款40萬元【未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系爭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347號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9347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丁○○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帳戶個資檢視(偵9347卷第37至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347卷第39至4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7卷第47、59至61頁)
④暱稱「劉詩琪」、「宏利證券-陳媛媛」LINE主頁頁面截圖(偵9347卷第65頁)
⑤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9347卷第67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內頁影本(偵9347卷第69至75頁)
⑶系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2頁)
7
癸○○(有提告)
【
移送併辦部分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5時41分起,以LINE暱稱「 陳雅婷 」、「 劉佳航 」,向癸○○佯稱:可透過「宏利證券」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9月2日12時38分許,匯款25萬元【未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系爭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347號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9347卷第79至83頁)
⑵告訴人癸○○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帳戶個資檢視(偵9347卷第85至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347卷第89至9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7卷第95、59至61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9347卷第121頁)
⑶系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2頁)
8
辛○○(有提告)
【
移送併辦部分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起,以LINE暱稱「 蔣雯雯 」、「 陳坤佑 」、群組「A09明牌分享會員群」,向辛○○佯稱:可透過「 喬安金 」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8月29日12時23分許,匯款200萬元
【於同日12時54分許起陸續轉出43萬元(4筆,另15元為手續費)、27萬元(另15元為手續費)、300元、110元,共計1,990,41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系爭遠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3785卷第41至51、53至55頁)
⑵告訴人辛○○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帳戶個資檢視(偵13785卷第85至8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785卷第89至90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785卷第91至93、113、223至247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13785卷第137、139頁)
⑤KOKO數位存款帳戶明細(偵13785卷第151至173頁)
⑥告訴人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偵13785卷第175至177頁)
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主頁頁面截圖(偵13785卷第179至183頁)
⑧投資平臺頁面資料截圖(偵13785卷第185至187頁)
⑨對話紀錄截圖(偵13785卷第189至201頁)
⑶系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2頁)
⑷系爭遠東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偵3668卷第43至45頁)
⑵111年8月29日12時30分許,匯款300萬元
【於同日12時34分許起陸續轉出3萬元、43萬元(6筆)、38萬元,共計299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系爭台新帳戶
9
乙○○
【
移送併辦部分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0時許起,以LINE加乙○○為好友,並將乙○○加入某投資群組後,即向乙○○佯稱:可透過「宏利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9月2日9時43分許,匯款170萬元
【未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系爭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886號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3886卷第15至17頁)
⑵被害人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帳戶個資檢視(偵13886卷第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886卷第2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886卷第29至30頁)
⑶系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2頁)
10
丙○○
【
移送併辦部分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寄送投資建議簡訊予丙○○,經丙○○加為LINE好友後,即將丙○○加入「招寶萬金交流群」群組,並向丙○○佯稱:可透過「宏利證券」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9月2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9月2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均未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系爭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886號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3886卷第19至20頁)
⑵被害人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偵13886卷第25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偵13886卷第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886卷第32至33頁)
⑶系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