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宇晟

選任辯護人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52號、第2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搭乘己○○(通緝中)所駕駛之BMD-77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欲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某處看店面,嗣於同日下午4時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丙○○駕駛BLY-9739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該處停車並下車,乙○○、己○○因與丙○○間有債務糾紛,遂亦在該處下車,並趨前要求丙○○立即清償債務,己○○並要求丙○○以手機撥打電話予丙○○之母,請丙○○之母代為清償債務(此部分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此後丙○○欲駕車離開,乙○○、己○○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擋在乙車駕駛座門外,並以後背及手肘後側推開丙○○,使丙○○無法開啟駕駛座車門,乙○○再自丙○○身後拉住丙○○,己○○亦出手拉住丙○○,並將乙車之鑰匙強行取走,以此方式妨害丙○○行使駕車離開現場之權利。嗣庚○○(拘提中)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發現乙○○、己○○、丙○○在場,旋即下車,己○○、乙○○、庚○○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毆打丙○○,庚○○再舉起路旁所放置、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請勿停車」拒馬,朝丙○○之頭部、上半身砸去,並以該拒馬推擠丙○○上半身,此後丙○○倒坐在地上,乙○○及己○○仍壓制丙○○,己○○、庚○○又再毆打丙○○;戊○○(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少年賴○哲(92年9月生,無證據可證乙○○知悉賴○哲未滿18歲)與庚○○聯繫後,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抵達現場,賴○哲又基於與乙○○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戊○○則在一旁助勢,致丙○○受有胸壁挫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乙○○等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簡稱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61至263頁,本院卷二第430至4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5至102、261至263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4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5至112、261至263頁)、證人戊○○、丁○○、賴○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127至131、133至135、297至298頁)大致相符,並有110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年5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報表3份、警方到場處理衝突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5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3至85、201至225頁110年度偵字第21452號卷第83頁、第85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25頁、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401頁),且被告、庚○○、己○○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09至4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案發過程中,己○○將告訴人之手機收起拒不交還丙○○、隨後被告又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鑰匙拔除,以此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犯強制罪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將伊的手機拿走,之後警方到場後才還伊,是伊在警察見證下,自己向己○○拿回來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1、434、438、441至444頁),然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己○○於警詢時一致否認於案發時有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之行為(見偵卷一第94、102、112頁),且大雅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始終手持自己之手機,並無告訴人向己○○取回手機等情,有大雅分局112年2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4005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檔案截圖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自難認共犯己○○確有將告訴人之手機強行取走之強制行為。

  2.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將乙車鑰匙拔除之行為(見偵卷一第88頁,本院卷一第153頁、卷二第7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確認後,亦證稱: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16分08秒時,晝行燈白色燈條熄滅,鑰匙就是那時候被拔走,依據畫面顯示,被告當時之姿勢、位置不可能去拔鑰匙,應該是己○○拔走,伊記得是向己○○他們拿回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3頁),且大雅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後,告訴人所駕駛乙車之鑰匙,係賴○哲由其口袋拿出交給員警,員警再轉交告訴人之友人丁○○,有大雅分局112年2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4005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檔案截圖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21至23頁),參以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16分08秒之前,僅有被告、己○○、告訴人、告訴人之友人丁○○在場,庚○○、賴○哲、戊○○尚未到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2頁),足認本案應係己○○而非被告取走乙車鑰匙。

  3.被告雖無公訴意旨所指將乙車鑰匙強行取走之強制行為,然被告確有擋在乙車駕駛座門外,以後背及手肘後側推開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開啟駕駛座車門,再自告訴人身後拉住告訴人等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開現場權利之強制行為(即起訴書所稱「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去」),故此僅係公訴意旨對於被告之犯罪手法有所誤認,對於其強制犯行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與其他人聚集,係特地要針對丙○○,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3428號判例所稱聚眾鬥毆應處於隨時可以有人增加的狀態不符,故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聚眾鬥毆之構成要件,更不生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之行為構成聚眾鬥毆,但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拒馬並非庚○○攜帶至現場,而是鬥毆過程隨手舉起,被告並無法預見庚○○會拿出拒馬毆打丙○○,故被告與庚○○欠缺犯意聯絡,不構成加重要件云云。惟查:

  1.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之刑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2.是依上開修法理由可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不管該聚集之行為是事前約定或是臨時、偶然之聚集,亦無論是否處於隨時有人可以增加之情況,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50條所欲處罰之態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意旨所稱:「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與修正後刑法第150條之立法意旨相違,自不能再予以援用。

  3.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馬路上,該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被告、己○○因欲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原僅在該處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惟待庚○○到場後,即以前述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庚○○更一度舉起路旁之鐵製拒馬毆打告訴人,是庚○○到場後,被告等人無論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在公共場所聚集之人數已達3人,且對告訴人下手實施之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4.按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所稱「攜帶」,係指隨身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須以行為人於實行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要件,至於行為人攜帶該兇器之目的原因為何,並非所問,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第2974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查本案發生時,係庚○○拾起路旁之鐵製拒馬毆打告訴人,衡諸該拒馬質地堅硬,體積甚大,若持之傷人,在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又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6時19分55秒,庚○○抓起拒馬朝告訴人頭部、上半身砸擲,並以拒馬推擠告訴人上半身,此後告訴人跌坐在地,被告與己○○仍各站一邊壓住坐在地上之告訴人,其後庚○○、己○○再出手毆打坐在地上之告訴人,被告仍抓住告訴人之上衣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由被告並未予勸阻庚○○放下拒馬,且在告訴人遭拒馬攻擊而倒地後,仍壓制告訴人,使庚○○、己○○得以繼續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等情以觀,被告顯有利用庚○○攜帶兇器(即持用拒馬)之行為,共同對丙○○下手實施強暴之意思甚明,是被告就庚○○攜帶兇器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至少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與己○○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己○○、庚○○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夥同共犯庚○○等人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被告究非親自持兇器攻擊告訴人之人,又其犯行只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1人攻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其等攻擊告訴人身體之時間約僅1分鐘,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5000元,已全數賠償完畢,尚見悔意,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8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與被告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賴○哲則為年僅17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賴○哲與己○○較熟識,但不是己○○的員工,伊有看過賴○哲,但沒有賴○哲的聯繫方式,也與賴○哲不熟識,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賴○哲看起來20出頭歲,不曉得他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而賴○哲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7歲,與18歲之年齡差距甚為有限,被告能否從賴○哲之外表察覺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實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賴○哲之實際年齡,或預見賴○哲為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在屬公共場所之馬路上,夥同己○○、庚○○等人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聚集3人下手實施強暴等行為,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自由,並使告訴人身體受傷,更造成目睹衝突經過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所幸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二)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受雇從事汽車美容技師,經濟狀況普通,有一名7歲女兒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二第7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08年12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12月3日至113年12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刑之宣告尚未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與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鐵製拒馬並未扣案,而該拒馬係庚○○在案發現場路邊臨時拾起,尚難認係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官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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