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最後一期應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12月份」更正為「11月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修正,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此刪除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
(四)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文之制訂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等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五)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至上開所示易刑處分部分,依首揭判例、決議意旨,則無庸綜合比較一體適用,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規定,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揭所犯,因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觸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總利益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再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態度良好,復已於99年7月12日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金額及履行期間成立調解,雙方同意由被告向甲○○支付新台幣(下同)143,000元,給付方法:自99年8月12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各給付8仟元,最後一期於101年1月12日前給付7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參見),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復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是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俾維告訴人權益,認於本判決併命被告應按上開調解條件履行還款負擔,應為適當,故併予宣告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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