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應自坐落臺南市○○段六○○○之二十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南市○○段六○○○之二十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6000之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丁○○出資興建、未為建物所有物第一次登記(即俗稱之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且被告丁○○、丙○○目前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丁○○、丙○○應自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抗辯:系爭建物乃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戊○○之父 盧毛 同意被告丁○○之配偶 陳盧春貴 興建,嗣被告丁○○之配偶陳盧春貴亦有出資興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抗辯:系爭建物係丁○○與陳盧春貴出資興建,曾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訴外人甲○○所有,屬於合法建物;且被告丙○○從未聽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由戊○○變更為原告;況戊○○業已同意被告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默示同意被告永久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頁)。
㈡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
尺土地。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95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平
方公尺土地?有無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㈡原告請求被告丁○○、被告丙○○自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平
方公尺土地?有無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⒈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
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雖為他人之子女,並與他人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係受他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人為他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丁○○出資興建之事實,惟為被
告所否認,而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建物為丁○○興建,惟係以伊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相符。參以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陳盧春貴並無財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若系爭建物為被告丁○○與陳盧春貴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應屬被告丁○○、陳盧春貴共有,被告丁○○豈有陳稱:陳盧春貴並無財產之理?並酌以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先稱:系爭建物為甲○○興建等語, 嗣始 改稱:系爭建物係丁○○與陳盧春貴出資興建等語,前後陳述不一, 益徵 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丁○○出資興建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⒊本院查無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資料,有建物門牌查詢資
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被告丙○○抗辯:系爭建物曾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甲○○所有等語,不足採信。
⒋從而,系爭建物既為被告丁○○出資興建,復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被告丁○○所有;再被告丁○○目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丁○○確有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無疑。
⒌被告丙○○目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再
被告丙○○雖為被告丁○○之子,並與被告丁○○同住於系爭建物內,惟衡之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業已成年,且曾與訴外人 趙子蓮 結婚成家獨立生活,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復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係受被告丁○○之指示,揆之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認被告丙○○為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而非被告丁○○之占有輔助人;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丙○○亦有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
⒍至被告丙○○雖以:系爭建物屬於合法建物;且被告丙○
○從未聽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由訴外人戊○○變更為原告;況戊○○業已同意被告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默示同意被告永久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抗辯其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惟查,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合法建物、被告丙○○是否從未聽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由戊○○變更為原告,與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無必然之關連;再查,縱令戊○○曾經同意被告永久使用系爭土地,而與被告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被告亦不得對於原告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正當權源。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縱令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後,確未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請求被告丁○○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亦僅為單純之沉默,因無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或依社會觀念可認原告之單純沉默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特別情事存在,亦難認原告有何默示同意被告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⒎綜上,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占有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丁○○、丙○○又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復均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之正當權源,堪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又被告既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顯然亦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㈡原告請求被告丁○○、被告丙○○自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丁○○、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業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丙○○自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洵屬正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有無理由?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業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為被告丁○○所有,亦如前述,被告丁○○對於系爭建物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應有拆除之權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正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丙○○應自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