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 王俊凱 相對人 王林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最近準備要就系爭案件提起再審,若令假扣押裁定撤銷,則事後相對人即債務人脫產後,將求償無門,為此聲明異議等語。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撤銷假扣押之異議,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撤銷假扣押事件現正由法院裁定中,對本件96年度執全字第3044號之案件, 紀雅茹 未經合法委任,因而無法代理王林金蓮行使權利,此項未見說明與釋明,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其對相對人有返還借款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716號准許在案,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乃聲請原法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6716號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據以聲請原法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自應准許。又抗告人既已獲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其有無提起再審之訴皆不影響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權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異議,經核尚無不合。又原法96年度執全字第3044號係假扣押之執行案件,紀雅茹係相對人之代理人,有相對人提出之委任狀附卷可稽,至原法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紀雅茹係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並非訴訟代理人,抗告人稱紀雅茹未經合法受委任,無法代理相對人行使權利,尚有誤會。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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