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7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三列關於「下午16時30分許」應更正為「16時30分許」,第五列關於「,致令不堪使用」應予刪除,及證據「照片4張」應更正為「照片1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