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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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均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民國99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均志因犯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211條、第216條、第158條之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2月9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就犯罪參與程度、獲利金額較其他被告為低,也願意坦承交代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識,且本案主嫌 陳宏誌 既已到案並羈押禁見中,已無與其勾串或藉保在外再與其實施詐騙之可能性。㈡被告就參與之基本事實皆已認罪,且被告並無使用假名、假身份,又未下車與被害人接觸,故無編織任何謊言,並會積極配合檢方偵辦主嫌陳宏誌。㈢被告如蒙具保,會返家從事水電工作,以資賠償被害人,又被告因退伍不久,誤交損友而誤入歧途,經看守所教化師的指導,深感後悔,衷心希望司法能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即聲請人張均志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原審法
院判決其犯有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本院於移審接押時即審酌全案卷證各情及被告犯罪之歷程,認被告涉犯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係組織詐騙集團共同以偽造地檢署公文書等方式,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佯稱被害人帳戶遭人冒用涉及詐欺洗錢,需將帳戶內金錢提出交付檢察官做暫時性資金凍結等說詞,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且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並有多位共犯尚未查獲,足見仍有未遭查獲之人而得以繼續與被告共同行騙,復審酌被告所涉詐騙金額甚鉅,如准予停止羈押,被告仍有可能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足認被告仍有相當誘因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從被告犯罪之性質,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之方法騙取被害人財物,破壞民眾對司法機構出具公文書之信賴,對社會秩序危害匪淺,自有羈押之必要,仍認應予繼續羈押。
㈡聲請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涉案程度不高,且主嫌陳宏誌已
羈押禁見,無勾串共犯之可能云云。惟查,被告涉犯之偽造文書等罪嫌,縱因同案共犯多人,分擔犯罪行為,而有各人參與情節輕重之分,然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僅以被告本身是否具有法律明定之羈押事由為依據,而非於共犯間比較涉案輕重、所獲利益多寡之結果而為區分應否羈押之標準,故尚難以此即謂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係誤交損友,已深感悔悟,且有意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可能,是其所辯,尚難採信。至於聲請意旨以其個人事業及家庭因素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核與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復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10條、第216條之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未合,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第3款所列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