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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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未扣案之偽造「丙○○」印章壹枚均沒收。
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未扣案之偽造「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現尚緩刑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3月19日,在臺南市○○路金百利釣蝦場內,拾獲丙○○於同日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簡稱健保卡)各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甲○○於侵占前開丙○○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
1.於同年月20日,持丙○○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馬克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以下簡稱馬克公司),冒用丙○○之名義,申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且冒用丙○○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偽造「丙○○」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向馬克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使其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丙○○本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交付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枚及手機2支與甲○○,足生損害於丙○○及威寶電信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
甲○○詐得上開2支手機後,隨即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轉賣給馬克公司,扣除甲○○繳付之1200元手機申辦費用,甲○○共實得5800元。
2.甲○○復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丙○○之印章,並於同年月24日,持上開丙○○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及盜刻之丙○○印章,前往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震旦電信公司永康昆山店(以下簡稱震旦公司),冒用丙○○之名義,申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且冒用丙○○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書、專案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丙○○」之簽名、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向震旦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使其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丙○○本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交付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枚及手機2支與甲○○,足生損害於丙○○及亞太電信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甲○○詐得上開2支手機後,隨即以每支1000元之價格轉賣給中古手機商。
嗣於98年8月25日,丙○○接獲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確認信件始發現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威寶公司代理人 吳瓊雅 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卷附威寶公司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影本1件、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身分證件黏貼聯)影本2份、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委託書1份、專案同意書2份可資佐證;
(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另按「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刑法第55條正說明二、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因被告係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亦即,被告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本身即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從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顯有部分重疊,並非可切割之二行為,於刑法第55條修正後,應認為係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名稱│偽造之印文、署│備註││號││押││├─┼────────┼───────┼───────┤│1│威寶公司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起訴書所載申請│││服務申請書(門號│丙○○」簽名1│人名稱欄內之「│││:0000000000)│枚│丙○○」簽名部│││││分,因申請人名│││││稱欄內之申請人│││││姓名記載僅供辨│││││識之用,並不具│││││有本人親自簽名│││││以證明人格之特│││││定性或同一性之│││││性質,故此部分│││││並不構成偽造署│││││押,附此敘明。│├─┼────────┼───────┼───────┤│2│威寶公司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起訴書所載申請│││服務申請書(門號│丙○○」簽名1│人名稱欄內之「│││:0000000000)│枚│丙○○」簽名部│││││分,因申請人名│││││稱欄內之申請人│││││姓名記載僅供辨│││││識之用,並不具│││││有本人親自簽名│││││以證明人格之特│││││定性或同一性之│││││性質,故此部分│││││並不構成偽造署│││││押,附此敘明。│├─┼────────┼───────┼───────┤│3│亞太電信公司行動│申請人簽章欄「││││電話服務申請書(│丙○○」簽名1││││門號:0000000000│枚、「丙○○」││││)│印文1枚││├─┼────────┼───────┼───────┤│4│亞太電信公司行動│申請人簽章欄「││││電話服務申請書(│丙○○」簽名1││││門號:0000000000│枚、「丙○○」││││)│印文1枚││├─┼────────┼───────┼───────┤│5│亞太電信公司委託│立委託書人欄「│立委託書人名稱│││書│丙○○」印文1│欄內之「丙○○││││枚、立委託書人│」簽名部分,因││││簽章欄「丙○○│立委託書名稱欄││││」簽名1枚、「│內之立委託書人││││丙○○」印文1│姓名記載僅供辨││││枚│識之用,並不具│││││有本人親自簽名│││││以證明人格之特│││││定性或同一性之│││││性質,故此部分│││││並不構成偽造署│││││押,附此敘明。│├─┼────────┼───────┼───────┤│6│亞太電信公司專案│立同意書人簽章││││同意書(門號:│欄「丙○○」印││││0000000000)│文1枚、立委託│││││書人簽章欄「鍾│││││金枝」簽名1枚│││││、「丙○○」印│││││文1枚││├─┼────────┼───────┼───────┤│7│亞太電信公司專案│立同意書人簽章││││同意書(門號:│欄「丙○○」印││││0000000000)│文1枚、立委託│││││書人簽章欄「鍾│││││金枝」簽名1枚│││││、「丙○○」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