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0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049號聲請人 楊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閱覽該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全案卷宗〈包括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10月28日88地測2字第15995號函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所附臺灣省雲林縣崙背段(下稱崙背段)280、280-2、280-26地號之土地鑑定書,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88年10月5日88測隊6字第1187號簽所附鑑定書圖、地籍謄繪圖、實地指界連線圖、面積分析表、鑑測案件分析表、鑑定測量成果檢查表、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相對人土地複丈圖、調處筆錄、地籍調查表、圖根、界址測量觀測簿及報表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原審法院先以101年12月3日 高行瓊 紀信96訴00946字第1010005632號函通知聲請人除不得給閱部分外,指定於101年12月7日上午10時至該院閱覽,嗣以102年1月3日原審法院書記官處分書否准聲請人閱覽其所指之全案卷宗範圍。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102年1月25日96年度訴字第94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本件係聲請閱覽卷宗,並非另行起訴,故原審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限制聲請人閱覽,原確定裁定未審究該條規定意旨,即將原審裁定予以維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下稱原審96年判決)係以系爭資料所附鑑定圖,僅崙背段208之2地號部分有坐標,另崙背段280及280之26地號等部分則無坐標云云,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是系爭資料為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事件歷審訴訟程序作為審判基礎之資料,依法應編為卷宗,且不受同法第97條不得交當事人閱覽之限制。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關於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之訴訟既經原審96年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下稱本院99年判決)敗訴確定,系爭資料即屬不得閱覽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依「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12點規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將系爭資料檢送相對人,故原確定裁定以系爭資料非相對人所保管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顯與事實不符,並違反憲法第16條關於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四)另原審法院 戴見草 法官參與原審96年判決,又參與原審裁定,依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係屬違法,原確定裁定未予廢棄,係顯然違法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又確定裁判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
1、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供之行政資訊,而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審96年判決及本院99年判決認定系爭資料係第三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及保管,非相對人製作及保管之行政資訊。且該事件之歷審訴訟程序亦均無使用系爭資料內容之情事,即系爭資料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事件歷審訴訟程序作為審判基礎之資料,故非行政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所稱行政法院應保存而經編為卷宗之文書,聲請人聲請閱覽即不應准許。又系爭資料僅係聲請人於上開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請求相對人准其閱覽之客體,與該事件之原審96年判決及本院99年判決所為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聲請人抗告意旨謂其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得閱覽系爭資料,否准其閱覽係有礙其訴訟權之行使云云,要屬其主觀己見,尚非可採等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已經原確定裁定論述甚明。另原審96年判決係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月30日測籍字第0970007660號函略以:「(一)本中心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以88年10月28日地測2字第15995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附雲林縣○○鄉○○段○○○○號等土地鑑定書(含圖),其鑑定圖(含坐標表)係僅如貴院附件所附文件,並無就每一地號均各別製有坐標表。……」等語,而認相對人謂其無從提供崙背段28
0、280-26地號等2筆土地之鑑定圖(含坐標),並無不合一節,亦有原審96年判決可按。足知,原審96年判決關於是否有崙背段280、280-26地號土地坐標資料部分之論述,並非援引系爭資料作為論據,是聲請人謂原審96年判決以系爭資料中之鑑定圖僅崙背段208之2地號部分有坐標,另崙背段280及280之26地號部分則無坐標云云,進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主張系爭資料為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事件歷審訴訟程序之審判基礎資料,依法應編為卷宗,暨援引憲法第16條關於訴訟權保障之規定,主張系爭資料應准其閱覽等語,即屬其主觀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2、又原確定裁定係因原審96年判決及本院99年判決認系爭資料係第三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及保管,非相對人製作及保管之行政資訊,且該事件之歷審訴訟程序亦均無使用系爭資料內容之情,而認系爭資料非行政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所稱行政法院應保存而經編為卷宗之文書一節,已詳如上述。可知,關於系爭資料係第三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及保管,並非相對人製作及保管之行政資訊一節之事實認定,係原審96年判決及本院99年判決所為,尚非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論斷。是聲請人就非原確定裁定所為論斷,且屬事實認定之事項,援用「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12點規定,主張相對人有保管系爭資料,進而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無可採。再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係關於再審事件法官迴避之解釋,核與參與本案訴訟之法官,又參與否准其閱覽該本案訴訟卷宗異議事件審理應否迴避之情無涉。故聲請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以原確定裁定未予適用,即將原審裁定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依上述說明,亦無可取。另原審裁定固有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作為裁判之論據,然其此部分之論斷,已經原確定裁定敘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雖理由與本院有別,然其結論則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而不予採取在案。是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執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指摘,核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其據為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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