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第二行至第三行所載「且應自民國
101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萬元至被害人 鄭鈺民 指定之帳戶內」,應更正為「且應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仟伍佰元至被害人鄭鈺民指定之帳戶內」。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所為之101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其附表第二行至第三行所載「且應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萬元至被害人鄭鈺民指定之帳戶內」,顯有誤寫,應更正為「且應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仟伍佰元至被害人鄭鈺民指定之帳戶內」。核諸該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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