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6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6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263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吳美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六六計算之利息,每期逾期繳款固定以每筆新臺幣壹佰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且同一帳單週期收取一筆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美青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債權人核予信用額度新臺幣5萬元,出帳單日為每月10日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供其使用,債務人吳美青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再依約繳款予本行。
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債務人吳美青得選擇循環信用彈性付款,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債權人得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066%計收循環息。債務人吳美青於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時,除計收循環息外,債權人得以每期逾期繳款固定以每筆新臺幣1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且同一帳單週期收取1筆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吳美青自民國109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累積帳單金額計新臺幣52,560元,及應付之循環利息、違約金等未繳款,雖經催討仍未清償。
四、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吳美青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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